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仁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規定固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被告就附表
1、2所示之罪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妨害自由│├────────┼──────────┼──────────┤││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3月24日│101年7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1年度少連││年度案號│26135號│偵字第154號│├───┬────┼──────────┼──────────┤││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96號│101年度訴字第78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14日│102年3月27日│├───┼────┼──────────┼──────────┤││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96號│101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判決│101年8月14日│102年4月22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