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債務人 李秀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理人 楊絮如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劉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4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第4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3,5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832,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受僱第三人丙○○於崑山菜市場擺攤販售衣服,採
月薪制,每月月休4日,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6點至下午2點,無伙食及全勤津貼,惟有缺勤者1日扣1,000元薪水,債務人乃自行在外投保勞健保,並未受領任何名目之獎金,債務人月薪資為25,0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等,有丙○○105年10月25日民事 陳明報 、債務人105年10月4日陳報狀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復查,債務人長女聶△亭(民國0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
有受扶養必要(另債務人長子聶○揚現年僅19歲,然因未繼續升學,經本院職權函查勞保投保資料查明其已就業,故應無受債務人扶養必要,併此說明)。而債務人前任配偶現為貨車司機,名下並無財產,月收入約26,000元,乙○○並具狀陳報:兩人離異時原約定債務人按月支付每名子女5,000元扶養費用,然債務人實際上僅支付約7、8千元等語,及債務人與前任配偶、長女均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及補助等情,堪認債務人主張與前任配偶平均分擔長女扶養費,每月支出約3,500元,應屬合理,亦有債務人及前任配偶、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103年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0月13日回函、乙○○105年9月24日民事陳報狀、債務人105年10月4日陳報狀等附於本卷可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3,065元(債務人於所提更生方案雖列載個人開支數額為11,500元,然考量債務人雇主乃協調由債務人自行投保勞健保,是債務人每月需自行支出勞保費及工會會費1,293元、健保費用642元等情,均據其提出繳納證明正本為憑,而核前開勞健保費用係債務人維繫基本健康生活及勞動條件之必要支出,並本為債務人於發薪時即應遭預扣,當不得列為債務人可自由支配之數額核算。是本件債務人實際上可運用之金額僅9,565元,而加計扶養費用3,500元後,其總開支數額應係13,065元,有說明之必要),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5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4,990元【11,448+(7,083÷2)=14,990】,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4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卷宗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00,000元(計算期間:103年3月起至105年2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自陳每月於市場擺攤販售衣服,每月收入25,000元;計算式:25,000×24=600,000元),有債務人105年3月8日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32,006元【依1
03、104、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869+(7,083÷2)×2〉×22+〈11,448+(7,083÷2)×2〉×2=432,006(此段期間債務人仍有扶養兩名子女狀況)】,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67,994元(600,000-432,006=167,994)。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832,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薪資及各項獎金、加班費及津貼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名下似有保單解約金可供清償債務,然未見其提出,明顯未符盡力清償要件;債務人並無房租支出,支出仍有撙節空間,應撙節至8,780元範疇;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百分之10.7,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雇主丙○○陳報,債務人為月薪制員工,每月月休
4日,每日工時8小時,無庸加班,公司並未發放伙食及全勤等福利津貼,亦無加班費及其他任何獎金,伊係協助債務人度過經濟難關,方與債務人共同經營攤位,由其出資並自負盈虧,債務人僅受雇顧攤,並需自行投保勞健保,伊月付債務人25,000元等,有丙○○105年10月25日陳報狀在卷可資為證,考量債務人付出其勞力及時間以獲取長期且定額之收入,當認其確有固定收入無誤,且其所陳報之薪資及獎金收入亦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僅憑個人主觀臆測即質疑債務人受雇事實,進而指摘其隱匿收入。然揆諸勞雇雙方本得於符合勞動基準法之前提下,就勞動模式、時間及形態為不同約定,尚無需相關人證或物證(進貨憑證)方能證明雙方確有勞動契約存在,債權人既無法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反證渠等間勞動關係不存在,則債權人之指摘,顯屬無據。又因債務人雇主關於各項津貼、獎金及加班費之發放與否及數額多寡本取決於個別企業營運狀況、社會景氣狀態等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決定,尚不受經驗法則或一般社會觀念之拘束。債權人自不得僅以一般社會常情即驟推論債務人有受領津貼、獎金或加班費之狀況,並強令債務人提撥前開津貼、獎金及加班費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再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各項開支明細乃為預估數額,縱便債務人雇主於履行期間因擺攤營收良好而恩惠性給予債務人紅包或類似性質之獎金,然衡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甚長,倘債務人於期間因自身發生突發狀況或特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前揭收入當可作為其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綜上,債務人既已據實陳報薪資情形,尚無債權人臆測有短報收入、津貼、獎金或加班費情形,債權人所指摘前開事由,均無足可採。
㈡至於,債權人指摘債務人名下有高額之壽險保單價值並未提
列用以清償乙事,惟經本院職權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債務人於前揭公司處均無有效保單存在,其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原雖有保單5張,然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105年8月30日)前之102年7月30日變更要保人名義為第三人,現名下已無有效保單等情,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6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0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6日函等件附卷可佐。
則揆諸債務人變更保單要保人名義之舉措距今已有相當時日,且前揭保單本為債務人財產一部,尚不得僅因債務人為保單變更即質疑其更生誠意,況揆諸債務人財務狀況長期處於入不敷出情形,亦難排除其名下保單原係由第三人進行繳費之可能。綜上,本件債務人名下既已無有效保單存在,自無解約金可用以清償債務,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未將保單解約價值列入方案,變相降低清償金額等情,實屬誤解,無足採信。
㈢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列載每月個人開支為11,5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1,935元後,其實際上可運用金額僅9,565元,明顯低於台南市政府公告105年度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1,448元,有陳明之必要。部分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撙節支出至8,780元,暫不論該等數額係從何得出,有無專業且客觀統計數據加以支持,是否兼顧當年度國民消費物價水準,是否符合一般民眾情感等項,然觀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親友同住,須支出相當於租金之費用(相關水電瓦斯費用),債權人單純僅以其無房租支出,遂要求債務人提列極低之支出金額,明顯枉顧其基本生存權益,將導致債務人與受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㈣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以清償成數多寡、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等情由,主張債務人未盡力清償,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1)第1期至第4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000元,共40期。││(2)第4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13,500元,共32期。││2、清償期間及方法:││(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7,773,950元││4、清償總額:新臺幣832,000元││5、清償成數:10.7%││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期至第40期│第41期至第72期│││││││(共40期)│(共32期)││├──┼──────┼─────┼────┼───────┼────────┼──────┤│一│台新國際商業│336,969│4.33%│433│585│36,04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台新資產管理│62,577│0.8%│80│108│6,656│││股份有限公司││││││├──┼──────┼─────┼────┼───────┼────────┼──────┤│三│國泰世華商業│892,194│11.48%│1,148│1,550│95,52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滙誠第一資產│20,655│0.27%│27│36│2,232│││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五│第一金融資產│170,683│2.2%│220│297│18,304│││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六│台北富邦商業│1,300,230│16.73%│1,673│2,259│139,208│││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萬榮行銷股份│258,725│3.33%│333│450│27,720│││有限公司││││││├──┼──────┼─────┼────┼───────┼────────┼──────┤│八│中國信託商業│2,657,640│34.18%│3,418│4,614│284,368│││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灣金聯資產│145,144│1.87%│187│252│15,544│││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良京實業股份│691,440│8.89%│889│1,200│73,960│││有限公司││││││├──┼──────┼─────┼────┼───────┼────────┼──────┤│十一│遠東國際商業│167,359│2.15%│215│290│17,88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玉山商業銀行│299,780│3.86%│386│521│32,112│││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甲○(台灣)商│442,460│5.69%│569│768│47,336│││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四│元大國際資產│328,094│4.22%│422│570│35,120│││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計│7,773,950│100%│10,000│13,500│832,00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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