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消字第2號原告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郭 瑞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郭淑慧 律師被告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訴訟代理人 葉至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致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 郭瑞西 前向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式為民國100年份S400賓士(下稱系爭汽車),後以原告威致公司名義買受系爭汽車(先以訴外人 丁三 妹之名義購買,再過戶予訴外人乾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後再過戶予原告威致公司),系爭汽車實際上一直係由原告郭瑞西使用。原告以消費為目的使用系爭汽車期間,因系爭汽車有如附表所示之重大瑕疵而受有損害,而系爭汽車係由被告自西德進口之第一批油電混合汽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9條規定,被告應負同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無過失賠償責任),縱認被告係屬消保法第8條第1項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被告亦應負推定過失之賠償責任,原告因使用被告所進口之系爭汽車,致原告威致公司受有支出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51,201元之損害,自得依上開消保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郭瑞西因系爭汽車之嚴重瑕疵,致其自由、健康、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受到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原告郭瑞西係上市公司之負責人,於105年7月6日委任律師函請被告處理系爭汽車之事宜,被告於事後竟顢頇不理,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元。又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原告因被告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爰依消保法第9條、第7條、第51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從消保法條文文義來看,可解釋為包含自傷損害,或不包含自傷損害,這是法律解釋之範圍,應從立法目的來看,消保法既係為保護消費者,為何需產品傷害其他人才有適用,消費者本身才是要保護的對象,將產品自傷排除在外之法律解釋有疑義,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實務上將純經濟上損失排除在保護範圍外,係在一般侵權行為之情形下,消保法某些性質雖與侵權行為相同,但損害消費者權益的保護範圍應較大,若將產品自傷排除在外,影響消費者權益甚鉅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威致公司1,102,402元、原告郭瑞西6,000,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請本院依消保法第48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為減免擔保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賓士汽車之臺灣總代理商,主要業務係進口賓士汽車後轉售予旗下經銷商,再由旗下經銷商負責銷售、維修及售後服務,故被告並未直接處理賓士汽車之銷售及維修。系爭汽車由被告進口後,於100年1月間由被告之經銷商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予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當時車號為0000-00,中租迪和公司再將系爭汽車出租予原告威致公司,系爭汽車自100年1月交車後即由被告之經銷商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公司維修,與被告係不同法人,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亦各異,於此需先予釐清。
(二)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56號判決見解,如瑕疵於商品進入市場時並未存在,而係因消費者使用相當時期後始發生者,則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商品責任範疇,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系爭汽車S400之型號已獲得「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是系爭汽車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系爭汽車於100年1月領牌迄今已使用5年餘,原告主張引擎熄火之問題,顯不屬於商品進入市場時已存在之瑕疵,故原告依據民法或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顯無理由。另依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89號判決見解,原告仍須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系爭汽車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且系爭汽車顯非製造或設計有瑕疵之問題,本件原告主張損害之發生,究與被告公司進口之商品間有何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舉證,然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顯無理由。
(三)系爭汽車於103年9月15日進廠時里程數為124,471公里,本次係針對系爭汽車「冷氣不冷」檢查,並以保固更換零組件,並未向任何人收費,故原告威致公司主張之5,376元費用,並不存在。系爭汽車於105年2月22日進廠時里程數為180,916公里,本次修繕項目主要是更換輪胎、空氣泵浦等零組件,修繕費用分別為65,835、39,000元,發票抬頭為「乾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威致公司於此請求顯非適格。系爭汽車於105年4月20日進廠時里程數為185,120公里,本次修繕項目主要是更換系爭冷氣壓縮機等零組件,修繕費用為260,834元。系爭汽車於105年5月30日進廠時里程數為188,817公里,本次修繕項目主要是一般性保養,修繕費用為8,622元。由上可知,原告主張之4次維修,每次修繕或所需更換之零組件皆不相同,而汽車之零組件經年使用本來就有汰換之必要與需求,故原告以此等汰換需求所需耗費之成本當作損害,並進而依據消保法規定,向汽車製造商或進口商求償,顯非允當,原告主張之各該事故成因,顯非被告進口之車輛有設計或製造上之瑕疵所致。況系爭汽車自出廠後到下次回廠前,仍可正常行駛數千公里到數萬公里以上,故被告之經銷商即中華賓士嘉南分公司之修繕,亦無瑕疵可言,否則難以供原告正常且大量使用無虞。另依被告之經銷商檢測報告可知,系爭汽車之故障情形為:「P0A7D00高壓電瓶模組充電力低落」、「U029A81高壓訊號線路故障關閉」、「0BBE00高壓電瓶各分電池電壓不平均」、「0A7D00高壓電瓶充電力低落」、「180500監控功能發現模組內有故障」、「180C00監控功能發現模組內有故障」、「0A1F00高壓電瓶模組內有故障」、「9395循環泵有短路或開路」等,是系爭汽車更換「AC整流器」及「鋰電池」,及其他相關保養及更換後,即可再使用,相關費用總計830,241元,系爭汽車係各項高端零件與設備結合的產品,各種零配件本來就有使用壽命,不可能永久使用,原告僅以「任一零配件老舊而需要更換」之事實,作為系爭汽車不符消保法所定「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主張,顯非法所許。
(四)民法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而「商品自傷」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侵權行為責任涵蓋之賠償範圍,姑不論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損失是否屬實,系爭汽車自體傷害既非消費者保護法及侵權行為的保護客體,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受有損害。末者,系爭汽車係財產權,財產權受損當然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此外,原告郭瑞西主張其健康或信用受損云云,均係空口徒言,毫無任何證據可稽,該項主張所指之損害,顯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
1、原告2人之訴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汽車係由被告進口後,由經銷商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間出賣予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將系爭汽車出租予原告威致公司,嗣於103年間出賣予訴外人 丁三妹 ,丁三妹再賣予訴外人乾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乾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5年4月間賣予原告威致公司;系爭汽車曾於103年9月15日、105年2月22日、105年4月20日、105年5月30日進廠維修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5年10月11日嘉監麻站字第1050154087號函檢附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105年10月12日嘉監營站字第1050156045號函檢附系爭汽車之過戶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5年10月13日嘉監南站字第1050156145號函檢附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中華賓士修繕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6頁、第145頁至第1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以致原告威致公司受有支出維修系爭汽車費用之損害,並致原告郭瑞西自由、健康、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受到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自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9條、第51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9條、第51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固為消保法第7條、第9條、第51條所明定。然按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係需具備以下之基本要件:(1)需為商品。(2)需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3)需侵害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致生損害。(4)需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此,可知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乃為消保法上製造者侵權責任所欲保護之權益。至上揭所謂之財產究指為何,是否包括商品本身因其缺陷而不堪使用、毀損或滅失,致買受人受有損害,如價值減少、支出修繕費、不能營業或須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之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在內,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為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商品製造者的責任的保護客體,應作限制解釋,指財產權而言,不及於所謂商品自體傷害等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亦即消保法第7條第2項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商品本身」在內。其理由如後:(1)就消保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而言,核其立法意旨略以:「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係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6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等語,而歐洲共同體產品責任法指令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乃係指除了具有缺陷之產品本身以外之財產,即並不包括「安全或衛生上之有危險之商品」本身,故消保法第7條第2項所稱之「財產」自不應包括「商品本身」在內。(2)就法律文義、體系及目的而言,以財產作為侵權行為的客體,在我國法上尚屬初見,依我國學者研究商品責任多參考美國法,且將美國法所謂「property」(所有權)譯為「財產」,故消保法第7條規定使用「財產」一詞或受其影響;而美國法所謂「property」係指商品以外其他之物的所有權,且由於在美國法上所謂「商品傷害自己」通常被認為是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侵害所有權,故多數見解認為商品侵權責任係在保護消費者之人身或所有權,不受侵害,因此無論商品責任是過失責任或無過失侵權責任,皆不應擴及於商品自體損害等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蓋此時非屬所有權被侵害情形之故;次者,再從我國消保法之體系觀之,消保法第2章第1節標題為「健康與安全保障」,可見其「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旨在保護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而商品本身的損害賠償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故將「財產」一詞作限制解釋,不包括商品自體損害等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在內,與法律文義、體系及目的,並無違背。(3)就利益衡量觀點而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因被侵害的客體為權利或其他利益之不同,而異其構成要件,即被侵害的為權利如所有權時,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如被侵害的為權利以外之利益,尤其是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時,則須以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為要件;商品具有缺陷致其本身價值減少或因而毀損滅失,其缺陷於移轉所有權時既已存在,自不能認為出賣人或製造人侵害買受人之所有權,買受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消保法第7條製造者應負無過失責任,重於民法第184條規定的過失責任,倘其保護利益的範圍復更超越民法而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在內,於利益衡量上是否平衡而符合公平性,即非無疑問。(4)就規範功能而言,商品因其自身所具缺陷而減少價值、毀損或滅失,應如何救濟,涉及契約與侵權行為法的規範功能;而契約係在規範特定人間的信賴與期待,原則上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其權利義務的分配與風險的承擔,法律的功能在於補其不備;侵權行為法則係在規範一般人間的關係,旨在保護權益(尤其是人身權或物權)不受他人侵害;故就商品本身的損害,既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即已得加以保護,自無再依消費者保護法予以規範之必要,以免導致民法體系之紊亂;況因商品傷害自體而生之經濟上損失,其範圍不易確定,原則上亦應由契約法加以規範始較為妥當。(5)就比較法上的基本原則而言,不論是美國絕大多數法院的見解,或歐洲經濟共同體產品責任指令,抑或日本製造物責任法均係將商品僅自體受傷害之情形排除在外(比較法之詳情請見 王澤鑑 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8冊,第260頁至第268頁);易言之,產品責任的保護對象不包括商品自體傷害,乃係各國商品責任的基本原則。據上,我國消保法第7條所稱「財產」亦應作限制解釋,不包括商品自體傷害,亦即不包括「商品本身」在內,不使製造者就此種損害負無過失侵權責任,方符合比較法上商品責任的發展趨勢。從而,原告威致公司雖輾轉承購系爭汽車,且被告為系爭汽車之進口商,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汽車維修費,係屬系爭汽車本身所受之損害,應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範適用之列。故姑不論被告否認原告受有該汽車維修費之損害,縱認原告威致公司受有該損害,原告威致公司亦無依據消保法第7條、第9條、第51條請求被告應負該等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原告威致公司猶據前詞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自屬無據。
2、又原告郭瑞西雖另主張:由於系爭汽車因瑕疵無法啟動,或行進中突然熄火,除使其行動自由受到限制外,亦使原告郭瑞西在使用系爭汽車時均處於自己之生命及身體嚴重受威脅之狀態並處於極端害怕傷及其他人車之萬分恐懼狀態,致其「免於恐懼」之自由及身心之健康等人格權乃受侵害云云;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見解擴大解釋「自由」之範圍,旨在強化對人格權的保護,惟已相當接近憲法「免於恐懼的自由」,而達民法自由概念之極限,故於侵害他人心理活動自由時,仍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據上,縱認系爭汽車確有因瑕疵而無法發動或中途熄火之情狀,然此時,原告郭瑞西並未被拘禁於車內,原告郭瑞西仍可自由離開車內任意行動,尚難認其有何行動受到限制或侵害之情,又衡之常情一般人因他人行為而產生恐懼,通常係因他人惡意使用不法手段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是縱認被告所進口之系爭汽車當時有因瑕疵無法發動或中途熄火之情狀,然被告對於原告郭瑞西並無任何惡意使用不法行為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是以,當時或許會令原告郭瑞西主觀上感到心生不滿或厭煩,然尚難認其會因此產生恐懼或身心健康受損之之結果,且原告郭瑞西對此情形亦非無其他方式得以應對,例如:在修復系爭汽車前使用其他汽車代步,是即使認原告郭瑞西對此確有恐懼,亦難認該情狀之發生有何情節重大之情形,自難認已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原告郭瑞西主張:其行動自由受到限制,且免於恐懼之自由及身心健康因系爭汽車上揭瑕疵而受侵害云云,自難採認。
3、又原告郭瑞西雖另主張:系爭汽車行駛於道路上無預警地拋錨,導致造成交通壅塞而使原告郭瑞西遭受其他用路人之辱罵,致其身心健康及名譽受到侵害,亦因而耽擱其業務工作致其商業上信用受到侵害云云,惟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43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縱認原告郭瑞西確有其上揭所主張遭他人辱罵致使其身心健康及名譽受損之情形,惟辱罵原告郭瑞西之人並非被告,又系爭汽車熄火與其遭辱罵間雖有事實上因果關係,衡情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觀之上揭說明,被告對原告郭瑞西遭辱罵之情事尚無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另按所謂信用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的評價,原告郭瑞西對其信用因系爭汽車無法發動或熄火而受有損害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車輛一時發生狀況雖難免會導致車輛使用者商業活動受有不便,然衡之社會常情,尚不至於造成個人在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的評價之結果。是據上,原告郭瑞西猶據前詞主張其身心健康、名譽及信用因系爭汽車無法發動或中途熄火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精神上賠償責任云云,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威致公司所主張之損害並非消保法第7條規定保障之範疇;又原告郭瑞西之自由、健康、名譽、信用等人格權難認因系爭汽車之瑕疵而受有損害;是原告威致公司依據消保法第7條、第9條、第51條之規定,原告郭瑞西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102,402元、6,000,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71,389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表:
┌──┬────────┬───────────────┬────────────┐│編號│時間│原告主張之瑕疵事實│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1│103年9月15日前後│系爭汽車啟動後,冷氣完全喪失功│維修費用5,376元││││能,致原告威致公司須將系爭汽車│││││送至被告嘉南分公司台南服務廠維│││││修,而支出維修費用5,376元。││├──┼────────┼───────────────┼────────────┤│2│105年2月22日前後│(1)原告郭瑞西在外用餐完欲駕│維修費用1,190元、65,835││││車離開時,系爭汽車無法一│元、39,000元,共計106,02││││直啟動,原告郭瑞西只好聯│5元││││絡友人前來幫忙將系爭汽車│││││拖吊至維修廠維修,致原告│││││威致公司共支出維修費用106│││││,025元。│││││(2)上開情形導致原告郭瑞西心│││││情極度惡劣並因而影響及於│││││身心之健康,且其行動自由│││││亦受到限制。││├──┼────────┼───────────────┼────────────┤│3│105年4月20日前後│(1)原告郭瑞西駕駛系爭汽車行│維修費用260,834元││││經臺南市○○區○○○街時│││││,系爭汽車竟突然熄火完全│││││無法動彈,因此造成道路壅│││││塞致原告郭瑞西飽受其他用│││││路人之辱罵,原告威致公司│││││因此支出260,834元之維修費│││││用。│││││(2)由於系爭汽車若不是無法啟│││││動,即是在行進中突然熄火│││││(且熄火後亦無法再行啟動│││││),使任何人(包含原告郭│││││瑞西)在使用系爭汽車時均│││││處於自己之生命及身體嚴重│││││受威脅之狀態並處於極端害│││││怕傷及其他人車之萬分恐懼│││││狀態(隨時可能因系爭汽車│││││之瑕疵而肇致自己或其他人│││││車之傷亡),致人類「免於│││││恐懼」之自由及身心之健康│││││等人格權乃受侵害。又系爭│││││汽車行駛於道路上無預警地│││││拋錨,不但造成交通壅塞且│││││使原告郭瑞西遭受其他用路│││││人之辱罵,致其身心健康及│││││名譽受到侵害,亦因而耽擱│││││其業務工作致其商業上信用│││││受到侵害。││├──┼────────┼───────────────┼────────────┤│4│105年5月30日前後│(1)原告之司機駕駛系爭汽車載│維修費用98,150元、80,816││││送原告郭瑞西及友人至機場│元,共計178,966元││││趕搭飛機,行經永康交流道│││││匝道處,系爭汽車竟突然熄│││││火而完全無法動彈,原告郭│││││瑞西及友人乃改搭計程車前│││││往機場,並由司機聯繫台南│││││服務廠將系爭汽車拖吊至廠│││││維修,原告威致公司因此支│││││出178,966元之維修費用。│││││(2)原告郭瑞西因系爭汽車之嚴│││││重瑕疵,致自由、健康、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受到侵害│││││。││├──┴────────┴───────────────┼────────────┤││(1)原告威致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551,201元,│││並請求損害額1倍懲罰│││性賠償金即551,201元│││,是原告威致公司共││合計請求金額│請求1,102,402元。│││(2)原告郭瑞西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元│││,並請求損害額1倍懲│││罰性賠償金即3,000,0│││00元,是原告郭瑞西│││共請求6,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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