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債務人 林巧玉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蘇皇娟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五湖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 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477元,第25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8,477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0,477元,以上每期均包含保單解約金327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86,34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4,000元,另有年終獎金2,000元,
勞工節紅包600元,故平均收入約為24,216元等情,有優立環保工程企業行105年8月18日陳報狀、薪資明細、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長子鄧○○(00年出生)、次子鄧○○(00年出生
)均尚未成年,未領有津貼或補助,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債務人與配偶名下均無自用住宅,每月租金為7,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3月22日府社助字第1050289030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2名子女之扶養費與租金,均屬合理,無逾常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未包含保單解約金,第
1期至第24期)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9,066元,相當於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公告之扶養未成年子女免稅額合計18,531元【計算式:
11,448+〈7,083×2÷2〉=18,531】,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同意將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分72期清償予債權人,每期增加327元,並於長子成年即第25期起與次子成年時即第49期起分階段提高清償金額,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保單解約金餘約28,268元,有債務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日(105)三法字第00629號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28,268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76,00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262,848元【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及未成年人受扶養人免稅額7,083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869+(7,083×2÷2)》×24=262,848】,扣除後剩餘313,152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86,34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5年11月2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現年39歲,正值壯年,身心健康,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與償債能力,不可容任其消極以低薪作為還款基準,強令債權人接受更生方案,債務人應再兼職或提高收入;;且債務人應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規定,審酌有無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債務人係因揮霍浪費致累積龐大債務,卻欲藉消債條例逃避還款義務,難認符合公平正義;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未達百分之20,未能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亦不符合債權公平受償之原則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按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
與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經查,債務人歷年來之勞保投保資料,薪資介在12,600元至20,008元間,加上債務問題纏身,提高收入或兼職顯有困難,目前收入雖不高,已相較穩定,並可順利履行更生方案,至於兼職非屬長期固定收入,無法列為可處分所得,再強令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債權人抗辯債務人正值壯年身心健康即可提高收入云云,殊嫌率斷。
㈡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
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3目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爰增 定第1款第1目。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前2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第3目。可見認定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仍應個案審酌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經查,本件債務人已將有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加計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符合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已盡力清償。債權人希冀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並要求債務人僅能支出顯不合理之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再主張債務人未盡力清償,顯係強逼債務人傾其所有,甚至逾越其清償能力,然一再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此部分指摘,亦無可採。
㈢又按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故債權人所陳,核難憑採。
㈣末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每月支出並未逾以最低生活標準核算之數額,且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盡力清償債務,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云云,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宗倫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①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477元。││②第25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477元。││③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477元。││(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8,050,837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586,344元。││4、清償成數:7.28%││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24期│第25-48期│第49-72期││├──┼─────┼─────┼────┼────┼─────┼─────┼──────┤│一│安泰商業銀│1,600,269│19.88%│1,089│1,685│2,083│116,568│││行│││││││├──┼─────┼─────┼────┼────┼─────┼─────┼──────┤│二│國泰世華商│488,143│6.06%│332│514│635│35,544│││業銀行│││││││├──┼─────┼─────┼────┼────┼─────┼─────┼──────┤│三│甲○(台灣│234,438│2.91%│159│247│306│17,088│││)商業銀行│││││││├──┼─────┼─────┼────┼────┼─────┼─────┼──────┤│四│遠東國際商│734,508│9.12%│500│773│956│53,496│││業銀行│││││││├──┼─────┼─────┼────┼────┼─────┼─────┼──────┤│五│元大商業銀│609,240│7.57%│415│643│793│44,424│││行│││││││├──┼─────┼─────┼────┼────┼─────┼─────┼──────┤│六│玉山商業銀│151,498│1.88%│103│159│197│11,016│││行│││││││├──┼─────┼─────┼────┼────┼─────┼─────┼──────┤│七│中國信託商│1,272,195│15.8%│865│1,339│1,655│92,616│││業銀行│││││││├──┼─────┼─────┼────┼────┼─────┼─────┼──────┤│八│第一金融資│343,064│4.26%│233│361│446│24,960│││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新資產管│538,274│6.69%│366│567│701│39,216│││理股份有限│││││││││公司│││││││├──┼─────┼─────┼────┼────┼─────┼─────┼──────┤│十│滙誠第二資│189,306│2.35%│129│199│246│13,776│││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一│元大國際資│387,288│4.81%│264│408│504│28,224│││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二│富邦資產管│521,963│6.48%│355│549│679│37,992│││理股份有限│││││││││公司│││││││├──┼─────┼─────┼────┼────┼─────┼─────┼──────┤│十三│勞動部勞工│65,974│0.82%│45│70│86│4,824│││保險局││││││││││││││││├──┼─────┼─────┼────┼────┼─────┼─────┼──────┤│十四│萬榮行銷股│914,677│11.36%│622│963│1,190│66,600│││份有限公司│││││││├──┴─────┼─────┼────┼────┼─────┼─────┼──────┤│合計│8,050,837│100﹪│5,477│8,477│10,477│586,34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