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基小字第46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告 陳漢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明文。
二、查本件係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又查原告於起訴狀雖列載被告之住址為「基隆市○○區○○街○○○巷○○號」,然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查訪結果「該址無人應門」,另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龜山分局查訪結果,據其同父異母之胞兄 楊定忠 稱,陳漢伯現在住在「桃園市○○區○○街○○號」,有查訪報告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之住所已非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文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