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量處拘役五十日並得易科罰金,又以其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量處拘役四十五日並得易科罰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九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檢察官因告訴人具狀請求而提出上訴,謂告訴人二人因被告過失犯行而受傷嚴重,
被告於肇事後迄未賠償分文,原審竟僅量處拘役九十日,判刑顯然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極具和解誠意,嗣並與告訴人二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二紙及收據影本乙紙在卷足憑,是檢察官所指被告未為賠償之情形已不存在;再查告訴人二人之傷勢非甚嚴重,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被告單方面之過失所致,況被告於肇事後亦已自首接受裁判,原審參諸上情(和解情形除外)量處被告應執行拘役九十日,尚稱適中,檢察官之上訴難謂有理由,自應駁回。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具見被告頗有悔意,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法官林慶煙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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