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東市○○路由西向東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段六四三號前,與沿該路段機車道同方向行駛,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擦撞肇事,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左肩挫傷、右側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詎甲○○駕車肇事致人倒地受傷後,竟駛離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外,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肇事致人死傷之認識為必要。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
○及證人 王鳩子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辯稱:伊當時不知道已經發生擦撞,是接到中興派出所打來的電話,伊才知道,且因為遊覽車有隔音設備,如果大的碰撞聲會聽得到,但當時沒有聽到碰撞聲,所以沒有注意後照鏡,嗣跟著前面同公司的遊覽車行駛,並在路口等紅綠燈準備左轉往初鹿方向,因為車身較長,才稍微偏右一點再轉彎等語。
經查:被告當時因沒有聽到碰撞聲而不知已發生擦撞等事實,業據目擊證人 顏阿衫
於偵查中證稱:渠當時坐於駕駛座右側座位,事發後車上均無人發現倒地之人車,亦無人告知等語。又證人王鳩子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我在店裡一邊看電視一邊顧家,聽到碰撞聲就出來看,聲音沒有很大聲,一個人倒在地上,我有看到一輛大客車靠路的右邊慢慢開,好像要停下來,但沒有停,前面有紅綠燈,我不知他是否在等紅綠燈。」等語。足證被告肇事當時碰撞聲確係不大,且同車之人亦無何人發現上情,並告知被告,是被告顯難察覺已發生擦撞情事,此部分與被告所辯相符。又被告於肇事後慢慢駛離現場,並於距離肇事地點約十幾間房屋處偏右稍作停留,且其停車處確有紅綠燈乙節,亦據證人王鳩子到場證述明確,衡諸常情,被告若係肇事逃逸,理應加速逃離現場,豈有慢慢駛離現場,徒令他人有記下其車牌號碼之機會,顯見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參以被告所駕駛者乃大型遊覽車,其於左轉之際偏右停留做較大角度之轉彎,亦與一般社會駕車之經驗法則相符,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因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謂:被告之遊覽車之右側裝有後照鏡,且遊覽車被擦撞處在右前輪後方與行李箱之間有明顯凹痕,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擦撞後開了十幾公尺有停車應係已知肇事云云,然查:被告當時既未聽聞有何碰撞聲,又係直線行駛且係跟隨同公司遊覽車等待左轉,自無特別注意後照鏡之理,且被告停車係等紅綠燈以便左轉,並非知道已經肇事,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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