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18號原告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 律師複代理人 陳興蓉 律師複代理人 廖偉成 律師被告 曾政堂 訴訟代理人 葛夢嘉 被告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54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9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1所列被告曾政堂之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54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9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2所列被告曾政堂之第3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
確認被告曾政堂持有訴外人 吳明顯 於99年5月1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參拾萬元本票,其中逾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部分,其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曾政堂持有訴外人吳明顯於101年11月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本票,其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政堂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 鈞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3545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9日製作分配表,分配期日為102年10月8日,該分配表分配次序11被告曾政堂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分配次序12被告曾政堂之第三順位抵押債權、分配次序5、9、15被告陳建文之併案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及普通債權,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
二、關於被告陳建文債權部分:㈠被告陳建文前於102年5月13日具狀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吳
明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又其執行名義為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7338號支付命令,且被告陳建文係以發票人為吳明顯、發票日為98年2月27日、票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聲請對吳明顯發支付命令。
㈡查吳明顯於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庭時證稱: 郭明鈺 跟她
媽媽出面跟 蔡秋菊 借錢,因為我不認識蔡秋菊。因為郭明鈺拜託我開票,所以我才開立本票50萬元。從頭到尾我不知道要借錢的事,我只知道要簽本票。我有簽本票,但錢不是我拿的,錢是郭明鈺拿的。本票是我的簽的,也是我的指印,借據下面借款人的名字是我簽的,指印也是我的,但是借據上的文字不是我寫的,是郭明鈺寫的。我沒有從郭明鈺手中拿到任何的金錢等語。蔡秋菊於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庭時證稱:是吳明顯、郭明鈺及郭明鈺的媽媽三個人出面在一個律師事務所,我想說我跟人拿了這個錢出借,必須要有代書作證,代書說沒有在辦這個,我本來要求本票跟車子都要在我這邊。第一次郭明鈺跟我講說吳明顯要借錢,但我不認識吳明顯,第二次就約見面,因為我不放心借錢,我想要有證人,所以去代書那邊辦,代書就說他不幫人作證,當天吳明顯開本票給我,當時郭明鈺有在場,本票上的蓋章是吳明顯自己蓋的,我當場就去領錢出來,錢是郭明鈺拿的,至於拿錢的時候是何人在場我不記得,是否與支票同一天我也不記得了等語。
㈢是系爭本票縱使為吳明顯所簽發,然依吳明顯在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5458號案件中所提出之102年10月4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中之陳述,以及上開吳明顯、蔡秋菊之證言,足徵被告陳建文之前手即證人蔡秋菊並無交付金錢予吳明顯之事實,復無證明二人間有金錢往來之證據,二人間並無任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及其他原因基礎關係。又二人間既無債權債務原因關係,則被告陳建文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其票據債權應不存在。
三、關於被告曾政堂債權部分:㈠被告曾政堂於102年8月16日具狀向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35458號聲請對債務人吳明顯之財產為參與分配,並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本票正本二件(吳明顯於民國99年5月15日所簽發,票額為30萬元之本票,下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吳明顯於民國101年11月9日所簽發,票額為32萬元之本票,下稱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
㈡查吳明顯於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庭時證稱:我不知道蕭
政彥。我沒有跟曾政堂借錢。是郭明鈺拜託我說事後他的房子會設定給我,我的不動產才設定抵押權給曾政堂,結果事情發生以後她就跑了,再也找不到人。我對郭明鈺提告偽造有價證券,裡面的20張支票,包含房屋被拍賣都是郭明鈺搞出來的(提出臺中地檢署起訴書、鈞院103年中簡第150號民事判決)。當時郭明鈺用我的戶頭,這個帳戶是郭明鈺使用,我不知道他在使用這個帳戶,因為我裡面沒有工程款,我存摺、印章都有交給郭明鈺。她曾經是我以前我做工程認識的會計,以前我會請她幫我提示支票,我沒有工程款的時候,我不疑有他,我就沒有想那麼多,而且她一次開就是伍拾萬、壹佰萬、肆拾伍萬,前前後後開了480幾萬元。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見鈞院卷第82頁背面及第83頁背面)都不是我的簽名,指印不是我的,我從來沒看過本票等語。足證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並非為吳明顯所簽發。
㈢縱使上開本票係由吳明顯所簽發(假設語氣),然依吳明
顯在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5458號案件中所提出之102年10月4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中,可知被告曾政堂或 蕭正彥 並無交付吳明顯金錢之事實,復無證明二人間有金錢往來之證據,二人間並無任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及其他原因基礎關係。又二人間既無債權債務原因關係,則被告曾政堂持有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其票據債權應不存在。
㈣再者,被告曾政堂所提99年5月11日、99年5月14日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可知將該二筆款項15萬元、10萬2仟9佰元存入訴外人吳明顯帳戶之人,並非被告曾政堂或訴外人蕭正彥,故上開存款憑證無法證明被告曾政堂或訴外人蕭正彥有交付上開二筆款項10萬2仟9佰元、15萬元予訴外人吳明顯。又被告曾政堂所提出之101年5月31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亦無法證明係由何人存入吳明顯之帳戶,故上開存款憑證無法證明被告曾政堂或訴外人蕭正彥有交付該筆款項10萬元予吳明顯。另99年7月8日、同年8月8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1月9日之現金借款部分,訴外人蕭正彥之代理人均將現金交付予郭明鈺,而非吳明顯。是以上在在均難證明被告曾政堂或訴外人蕭正彥與吳明顯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其等間實無任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及其他原因基礎關係。
㈤退步言之,縱使上開款項經交付予吳明顯(假設語氣),
然吳明顯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曾政堂供作擔保,由系爭房地之土地謄本觀之,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係擔保99年5月11日吳明顯對被告曾政堂之36萬元消費性借款,故被告曾政堂主張吳明顯積欠債務部分,除借款日99年5月11日、金額為15萬元之借款部分,屬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外,其餘被告曾政堂所主張之借款債權,均非上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㈥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曾政堂對訴外人吳明顯存有借款債權
(假設語氣),然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讓與,或為其
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870條定有明文,且抵押權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經查,系爭房地上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人原為訴外人蕭正彥,於101年11月23日移轉予被告曾政堂。99年5月14日蕭正彥係登記為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萬元,然斯時債務人吳明顯之債務縱依被告曾政堂之主張,至多僅有25萬2仟9佰元,借款債務低於所擔保之抵押權額,故依被告曾政堂之主張,系爭房地上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人,其登記名義內容所載之債務人吳明顯,實際對原抵押權人蕭正彥並無36萬元之債務存在,該抵押權即無所附麗,應失其效力。又該抵押權既失其效力,則抵押權受讓人即被告曾政堂,亦無抵押權存在。
㈦又系爭土地之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係擔保101年11月9日吳
明顯對被告曾政堂之38萬4仟元消費性借款,然被告曾政堂主張吳明顯積欠債務部分,日期多在99年間,並無借款日為101年11月9日之借款,則上開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38萬4仟元之消費性借款債務既不存在,該抵押權即無所附麗,應失其效力等語。
㈧並聲明:
⑴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54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於102年9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1所列被告曾政堂之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3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
⑵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54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
102年9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2所列被告曾政堂之第3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32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
⑶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54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
102年9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列被告陳建文之併案執行費優先債權4,0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
⑷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54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
102年9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9所列被告陳建文之執行必要費優先債權5,32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
⑸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54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
102年9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5所列被告陳建文之普通債權新臺幣50萬元,暨其利息新臺幣134,384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合計429,44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⑹確認被告陳建文持有訴外人吳明顯於98年2月27日所簽
發,票額為50萬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其票據債權不存在。
⑺確認被告曾政堂持有訴外人吳明顯於99年5月15日所簽
發,票額為新臺幣30萬元、101年11月9日所簽發,票額為新臺幣32萬元(即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二紙,其票據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陳建文則以:被告前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主張債務人吳明顯積欠被告欠款,並執有吳明顯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並經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原告主張被告與吳明顯並無債權原因關係,並無理由。吳明顯向訴外人蔡秋菊借款50萬元未還,蔡秋菊將其借款債權讓與給被告,可請蔡秋菊作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曾政堂則以:
一、債務人吳明顯於99年5月14日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蕭正彥,擔保債權總金額30萬元,清償日期為101年5月10日,並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乙紙供擔保,蕭正彥將現金交付被告曾政堂之訴訟代理人葛夢嘉,葛夢嘉於99年5月11日匯款15萬元,99年5月14日匯款102,900元,99年7月8日現金交付20萬元,共計452,900元予吳明顯。
二、債務人吳明顯先後於100年12月11日、100年12月8日、100年12月9日開立金額12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支票向蕭正彥借款,並由葛夢嘉交現金予吳明顯,上開3張支票借款金額共計32萬元,詎屆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乃於101年9月19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吳明顯與背書人郭明鈺至葛夢嘉處商討結果,吳明顯於101年11月1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予蕭正彥,擔保債權總金額384,000元,清償日期為102年5月8日,吳明顯並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供擔保。
三、債權人蕭正彥因資金需求,於101年11月23日將上開第2、3順位抵押權讓與登記予債權人曾政堂,系爭抵押權確為擔保債務人吳明顯之借款債務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54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將債權人被告曾政堂之第2順位、第3順位抵押債權30萬元、32萬元,及債權人被告陳建文之普通債權50萬元列入分配,有所爭執,其於分配期日(即102年10月8日)前之同年9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因被告等為反對之陳述,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2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建文部分:㈠查被告陳建文持債務人吳明顯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
50萬元之本票,聲請對吳明顯核發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7338號支付命令,並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02年5月13日具狀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吳明顯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又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545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9月9日製作分配表,該分配表分配次序5為被告陳建文之執行費4,000元,次序9為被告陳建文之執行必要執行費5,320元,次序9為被告陳建文之普通債權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建文之前手即蔡秋菊並無交付金錢予吳
明顯之事實,蔡秋菊與吳明顯間無任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及其他原因基礎關係,則被告陳建文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其票據債權應不存在等語,為被告陳建文所否認,並舉證人蔡秋菊、吳明顯、郭明鈺為證。經查,訴外人郭明鈺為被告吳明顯所經營長潤工程行之會計,因訴外人郭明鈺亟需借款,乃拜託吳明顯出面向訴外人蔡秋菊借款,吳明顯亦同意出面借款予郭明鈺使用,遂在郭明鈺、郭明鈺母親陪同下出面向蔡秋菊借款,並由吳明顯簽立借據乙紙(見本院卷宗第138頁),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見本院卷宗第137頁)交付訴外人蔡秋菊,蔡秋菊則將借款現金50萬元交付郭明鈺,嗣後蔡秋菊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票據債權轉讓予被告陳建文等情,業經證人蔡秋菊、吳明顯、郭明鈺到庭證述明確,證人吳明顯雖證稱:「錢不是我拿的,錢是郭明鈺拿的」等語,惟證人郭明鈺證稱:「蔡秋菊只知道是吳明顯出面借錢,並不知道錢是我要用的,但我跟吳明顯之間是知道的」等語,足見吳明顯明確知悉系爭借款為郭明鈺所需用,惟由其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並同意由郭明鈺向蔡秋菊取得借款,原告否認蔡秋菊有交付借款予吳明顯之事實,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借款人吳明顯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供作
系爭借款50萬元之擔保,上開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既尚未清償,則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未消滅,被告陳建文自蔡秋菊受讓取得之上開借款及票據債權自屬存在。從而,原告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54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9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列被告陳建文之併案執行費優先債權4,000元、次序9所列被告陳建文之執行必要費優先債權5,320元、次序15所列被告陳建文之普通債權新臺幣50萬元,暨其利息134,384元,不得列入分配表,應予剔除;並請求確認被告陳建文持有訴外人吳明顯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其票據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曾政堂部分:㈠查被告曾政堂為系爭房地之第2、3順位抵押權人,於102
年8月16日具狀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及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545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吳明顯之系爭房地,聲明參與分配,又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545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9月9日製作分配表,該分配表分配次序11為被告曾政堂之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30萬元,次序12所列被告曾政堂之第3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32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政堂之前手蕭正彥並無交付金錢予吳明
顯,蕭正彥與吳明顯間無任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及其他原因基礎關係,則被告曾政堂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其票據債權應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曾政堂所否認,並舉證人吳明顯、郭明鈺為證。經查,訴外人郭明鈺向訴外人蕭正彥借款30萬元,扣除利息9,000元,蕭正彥之代理人葛夢嘉交付借款291,000元予郭明鈺,訴外人吳明顯則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見本院卷宗第164頁)予蕭正彥供作擔保;另郭明鈺曾持如附表所示編號1、
2、3所示支票先後向蕭正彥借款10萬元、10萬元、12萬元,蕭正彥之代理人葛夢嘉分別交付借款97,000元、97,000元、116,400元予郭明鈺,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葛夢嘉要求須於系爭房地追加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郭明鈺另偽造吳明顯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見本院卷宗第173頁)交付葛夢嘉供作擔保等情,業經證人郭明鈺證述明確,證人吳明顯對其同意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供作擔保乙節亦不爭執,雖否認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為其簽名或捺指印,惟證人郭明鈺對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既已坦白承認,應無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是否為其所偽造乙節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其證述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吳明顯之簽名及指印均屬真正乙節,應堪採信。是以被告曾政堂自蕭正彥受讓取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為郭明鈺所偽造,並非發票人吳明顯所簽發,被告曾政堂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另吳明顯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用以擔保郭明鈺向蕭正彥借款債務291,000元,則被告曾政堂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逾291,000元部分,其票據債權不存在。
㈢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
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應以抵押權人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70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系爭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36萬元,債權種類及範圍為99年5月11日消費性借款,抵押債務人為吳明顯,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是以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應為抵押債務人吳明顯於99年5月11日之消費性借款債務,並不包括票據債務,亦不包括郭明鈺之借款債務,而被告曾政堂於99年5月11日僅交付15萬元予吳明顯,有存款客戶收執聯在卷可稽,則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僅限於15萬元之範圍,被告曾政堂逾此部分之債權,既未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即非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效力所及,自不得列入上開分配表受分配。又查,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384,000元,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1年11月9日消費性借款,抵押債務人為吳明顯、郭明鈺,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是以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應為抵押債務人吳明顯、郭明鈺於101年11月9日之消費性借款,抵押債權人被告曾政堂之代理人葛夢嘉雖於99年9月8日、99年12月8日、99年12月9日分別交付借款97,000元、97,000元、116,400元予郭明鈺,惟上開借款債權既未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即非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效力所及,而抵押債務人吳明顯、郭明鈺與被告曾政堂於101年11月9日並未成立消費性借款契約,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不得列入上開分配表受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54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9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1所列被告曾政堂之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30萬元,其中逾新臺幣15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及其中次序12所列被告曾政堂之第3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32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為有理由。另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明顯行使權利,訴請確認被告曾政堂持有訴外人吳明顯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其中逾291,000元部分,其票據債權不存在,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土地建物附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市│大里區│益民││1338│建│1068.17│100000分││││││││││之2195│└──┴────┴─────┴───┴───┴───┴─┴────┴────┘┌──┬───┬────────┬──────┬───────────┬───┐│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牌│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範圍││││││(合計)│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1871│臺中市大里區益民│集合住宅│6層:74.43│陽台9.56│全部││││段1338地號│6層│合計:74.43││││││臺中市大里區中興│鋼筋混凝土造│││││││路二段240巷31之││││││││5號6樓│││││├──┴───┴────────┴──────┴─────┴─────┴───┤│共有部分建號1915,面積1345.44平方公尺,持分100000分之2497│└──────────────────────────────────────┘本票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吳明顯│98年2月27日│500,000元│未載│TH0000000│├──┼────┼──────┼─────┼──────┼─────┤│2│吳明顯│99年5月15日│300,000元│未載│CH347642│├──┼────┼──────┼─────┼──────┼─────┤│3│吳明顯│101年11月9日│320,000元│未載│WG0000000│└──┴────┴──────┴─────┴──────┴─────┘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付款人│票據號碼│││││(新臺幣)│││├──┼──────┼───────┼─────┼──────┼─────┤│1│長潤工程行│100年12月11日│120,000元│國泰世華商業│AK0000000│││吳明顯│││銀行崇德分行││├──┼──────┼───────┼─────┼──────┼─────┤│2│長潤工程行│100年12月8日│100,000元│國泰世華商業│AK0000000│││吳明顯│││銀行崇德分行││├──┼──────┼───────┼─────┼──────┼─────┤│3│長潤工程行│100年12月9日│100,000元│國泰世華商業│AK0000000│││吳明顯│││銀行崇德分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