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親成(原名林義明、林耀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親成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板橋環球ADIDAS運動用品店」補充為「萬岳板橋環球ADIDAS運動用品店」。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在上開店家二樓廁所處」更正為「在板橋車站2樓廁所」。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與失竊物
照片共4張」更正為「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與失竊物照片共7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親成正值壯年,其與告訴人 李莘皓 素不相識,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陳因1個月沒有換衣服,想要換新衣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警詢時自陳領有殘障手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衣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39號被告林親成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和君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親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7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1樓「板橋環球ADIDAS運動用品店」,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長袖衣服及長褲各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3,88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嗣經隔壁櫃位店員察覺有異而告知上開店家店長李莘皓,李莘皓隨後在上開店家二樓廁所處,發現已更換成上開衣物之林親成,後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莘皓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親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莘皓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與失竊物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檢察官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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