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205號原告 吳翹玄 被告 林國民 訴訟代理人 林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做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容任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0月1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記載密碼之紙條,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陳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5年10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致電原告並佯稱係其友人,因做生意需要現金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0分、同年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16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原告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知悉上情。被告前開幫助詐欺行為,使原告受有共計26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伊所有之系爭帳戶遭盜用,伊也是受害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致電原告並佯稱係原告友人而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6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8號卷第
20、39-1頁),而被告前揭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經查,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雖辯稱:係陳經理主動以Skype網路電話聯繫說要退還伊以前申辦手機之保證金,要伊提供帳戶,伊遂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記載在紙條上之密碼一併寄出,伊不清楚退款之詳細金額,也不記得是哪家通訊行申辦手機云云(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23號卷第11頁及背面)。惟衡諸社會常情,倘為獲得申辦手機之保證金退款,僅需告知收款帳戶之銀行代碼、帳號及戶名即可,至多提供存摺封面影本,以供匯款之用,無需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又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詎被告在對退款之通訊行、退款金額等均一無所悉之情形下,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背離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之常理。再參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乃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顯非無從察覺該人要求其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供退保證金之用,恐屬詐欺人士,而將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因此,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系爭帳戶將遭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之用,竟仍提供並容任該集團成員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且不違其本意,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自應與詐騙集團人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並未另行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