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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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柳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柳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106年3月6日」應更正為「107年3月6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施用」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 黃瑞軒 」應更正為「黃柳軒」。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之「106年8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107年3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並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證據名稱另增列「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二、被告主動至警局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並交出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毒品案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照片1張附卷 可佐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
345號,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36頁至第3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1週即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第39頁),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45號被告黃柳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柳軒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後經判定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第1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巷○○號住處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黃瑞軒向警自首,並查獲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柳軒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有安非他命毒品1包、毛重0.62公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8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7C074)、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前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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