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39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即受扶助人 張中貞 、 盧沂彤 與被告即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於民國95年11月13日以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即受扶助人盧沂彤負擔,嗣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6月6日以96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即受扶助人張中貞、盧沂彤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受扶助人張中貞、盧沂彤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㈡次查:原告即受扶助人張中貞、盧沂彤提起上開第一審訴訟,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嗣被告即相對人甲○○不服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受扶助人即被上訴人張中貞、盧沂彤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各1紙附卷為憑。㈢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因原告即受扶助人張中貞、盧沂彤與被告即相對人甲○○間給付扶養費等第一審訴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及被上訴人即受扶助人張中貞、盧沂彤與上訴人即相對人甲○○間給付扶養費等第二審訴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皆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相對人甲○○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㈣復查,聲請人於該第一審給付扶養費等訴訟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於該第二審給付扶養費等訴訟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為30,000元(詳如後附計算書),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及第二審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訴訟費用計算書、第一審及第二審之預付酬金領款單、第一審及第二審之結案酬金領款單等件附卷可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故相對人甲○○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總計確定為40,076元(如後附計算書),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扶助案律師預付酬金│24,000元││││││├────────────┼───────┼─────────────────────────────────┤│第一審扶助案律師結案酬金│6,000元││││││├────────────┼───────┼─────────────────────────────────┤│第二審扶助案律師預付酬金│24,000元││││││├────────────┼───────┼─────────────────────────────────┤│第二審扶助案律師結案酬金│6,000元││││││││││├────────────┼───────┼─────────────────────────────────┤│合計│60,000元│㈠第一審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10。即相對人應負擔21,000元││││計算式:30,000元×7/10=21,000元││││㈡第二審部分:││││因相對人甲○○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17,927元││││(即其第一審敗訴金額553,927+【8,000×108】=1,417,927)││││受扶助人張中貞於第二審追加訴訟標的金額169,736元││││總計為1,587,663元(1,417,927元+169,736元=1,587,663元)││││①第二審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10,即相對人應負擔18,755元││││計算式:30000×【0000000/0000000】×7/10=18,7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計算式:30000×【169736/0000000】×1/10=3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76元││││計算式:21,000元+18,755元+321=40,0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