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 陳聰傑 相對人 黃斐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3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多次侵害聲請人名譽權等人格權,現由本院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3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聲請人追加請求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但是無力支付此部分裁判費2萬5260元,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
152號判例參照)。再按,若非挪用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將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於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請求相對人給付120萬3554元,原法院判
決駁回聲請人全部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0萬3554元,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駁回,再由最高法院107年11月15日107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69-74頁裁定書)。聲請人再度聲請訴訟救助,並減縮請求金額為30萬3554元,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在案(見本院卷第61-63頁)。
㈡聲請人又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請求,雖載明請求救助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190萬3554元」,然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聲請人陳明本件僅就追加請求之160萬元,聲請訴訟救助,不包括上訴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78-79頁言詞辯論筆錄),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追加請求之160萬元,未繳納裁判費2萬5260元,固
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51-57、87頁);但是上開資料所載扶助事項為「過失傷害」(見本院卷第21、53頁審查表),或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民事一審事件之審核文件(見同卷第87頁決定書),均與系爭事件無涉,難認聲請人已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訴訟救助要件。
㈣其次,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車牌註銷證明書、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文件(見本院卷第3-13、33-37、59-60頁)。充其量僅能釋明聲請人於106年度並無應申報課稅之收入,名下並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105至107年曾經就醫等情;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無經濟信用。至於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39頁);依前揭說明,僅屬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尚不得推論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㈤再其次,最高法院107年11月1日107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
裁定、107年12月5日10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裁定、107年12月12日107年度台抗字第89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12月14日107年度抗字第321號裁定,108年
1月25日108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均已載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駁回確定等情(見本院卷第41-50頁裁定書)。
則上訴人持前開裁定,主張其窘於生活、且無經濟信用,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仍無可採。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