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抗告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斐楓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斐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3號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案列原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30號)後,向原法院提起追加之訴,並以: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抗告到院。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查抗告人就系爭事件原訴部分,2次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裁定駁回確定;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所列扶助事項為「過失傷害」,法扶會高雄分會係就他案之第一審事件審核,非就系爭事件追加之訴准予扶助。而抗告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車牌註銷證明書、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年5月授信資料,僅足釋明抗告人106年無應申報課稅之收入,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105年至107年曾經就醫,108年未向金融機關申請授信等情;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屬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不得推論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足證明抗告人確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2萬5,260元為真實。至另案裁定縱曾准許抗告人訴訟救助,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裁定正本誤載「不得抗告」,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而與抗告人有無資力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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