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訴易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訴易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易字第138號原告 王仁傑 被告 王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被告前於民國102年5月7日與訴外人 李湘台楊家義李屏華 簽定合作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合夥從事海產進口買賣事業,被告即以其經營之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名義,購入 鮑魚 1,656箱,並由李湘台以「喜多屋」名義於同年7月27日向「海珍冷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珍公司)承租第307號冷凍庫,將上開鮑魚全數存放在該冷凍庫內。嗣被告因與李湘台等人因鮑魚銷售不如預期產生糾紛,遂在上開冷凍庫之門拴上另加上鐵鍊及鎖頭,並以蓋有喜上屋公司大小章印文之通知函向海珍公司經理 吳毅駒 表示,前來提貨之人須持鎖頭鑰匙開鎖,並出示喜上屋大小章始可取貨。伊因更換上開鎖頭,並持被告及喜上屋公司印章,蓋用於海珍公司之出庫單及通知函上,領取喜上屋公司委託保管之鮑魚1,217箱及散貨鮑魚2箱,遭被告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732號審理中。詎被告因不滿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為無罪答辯,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3月30日前某日,冒用伊之名義繕打陳報狀,且將喜多屋公司登記表影印後,剪下伊之印文貼在前揭陳報狀之陳報人處,再影印陳報狀而偽造該私文書後,隨即於106年3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新北地院收狀櫃檯遞狀而行使之,表示伊坦承在金錢誘惑下,與其母 胡惠蘭 配合楊家義、李湘台詐取鮑魚等語,足以生損害於伊,致伊受有因該刑事案件出庭應訊所生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律師諮詢費用2萬元之損失。被告另以所偽造之陳報狀繕本向與伊有往來之大陸廠商抹黑伊,致大陸廠商拒絕與伊往來,造成伊106年度下半年營業損失45萬元,且精神痛苦,被告應賠償慰撫金2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0萬元(10,000+20,000+450,000+20,000=500,000)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之自白,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即屬適格之證據,法院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被告冒用原告名義製作原告坦承詐領鮑魚等犯行之不實內容文書,向刑事法院提出,足使刑事法院認原告已坦承犯行因而遽生不利原告之心證。則原告因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為可能受刑事不利判決之結果。原告主張伊因於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出庭應訊,支出交通費用1萬元及律師諮詢費用2萬元,依上開說明,即非被告偽造文書犯行所生之損害;其另主張因被告以所偽造之陳報狀向與伊有往來之大陸廠商抹黑伊,致大陸廠商拒絕與伊往來,因而受有營業損失45萬元及精神痛苦2萬元之損害部分,則係被告另將所偽造之陳報狀分送予原告大陸廠商之行為所致,與被告被訴向刑事法院提出偽造陳報狀之犯罪事實無涉,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即不合法,且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本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邱靜琪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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