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保險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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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保險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保險上字第43號上訴人 王火東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李黛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而不獲會晤應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該規定係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是除有客觀之事證,得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外,業經當事人登記之戶籍地址,應得推定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自民國104年9月18日起設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下稱戶籍地)迄今,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該址可認係上訴人之住所,則原判決於107年7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之戶籍地,並由上訴人之父 王湖 (下稱其名)代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足參(見原審卷第63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固以其自106年2月1日迄今,均居住於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2(C室)〈下稱租賃地〉,其住所為租賃地非戶籍地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5至83頁)。惟依系爭租約所示,上訴人承租租賃地之租賃期間僅1年,即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見原法院卷第75、77頁),則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法院卷第5頁收狀戳章),租賃地之租期早已屆滿,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租賃屆滿後有續租或仍居住於租賃地之證明,其主張於被上訴人起訴後迄今住於租賃地,即無可採。而原法院依上訴人之住所(即戶籍地)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由其父王湖代收(見原法院卷第41頁),堪認上訴人並無變更或廢止住所(即戶籍地)之意思,戶籍地仍應推定為上訴人之住所地。縱令上訴人現居於租賃地,該址充其量僅為上訴人暫時之居所,並非住所。故原法院依戶籍地送達原判決,並由同居人王湖代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原判決於王湖代收時(即107年7月5日),即生送達之效力,不因王湖有無轉交或何時轉交而受影響。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同年月6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同年月30日屆滿(29日為假日順延至30日)。上訴人遲至同年10月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收文戳章),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何君豪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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