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非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非抗字第25號再抗告人 蘇天彥 代理人 張鴻欣 律師
曾柏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玻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71年度台再字第30號、第210號判例參照)。又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
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相對人解散前之民國107年3月27日即為
本件聲請,原裁定未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意旨,區分本件之基礎事實係開始清算前或開始清算後為聲請,逕援引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
1號判例意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裁定認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52條第1項為伊在相對人普通清算程序之替代保障措施,顯嚴重誤認公司法第245條修法意旨,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相對人選任之清算人 李澤澄 ,因涉有違法經營情事,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足見李澤澄確有不適任清算人之情形。原裁定對於相對人是否無端解散清算、李澤澄任清算人是否妥適,均未調查,顯有重要事實事項未予調查之缺,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
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同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同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著有81年台抗字第33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㈠再抗告人前於107年3月27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北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北院於同年5月9日以107年度司字第67號裁定移送原法院管轄, 嗣相 對人於原裁定前之同年
6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李澤澄為清算人,且經新北市政府以同年7月4日新北市經司字第1078042616號函准予解散登記,而進入普通清算程序,李澤澄亦於同年9月25日向原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字第209號函准予備查,迄今尚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而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相對人107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繫屬案件查詢單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司字卷第44至48頁、抗字卷第28至30頁)。依上說明,相對人於原法院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為裁定前既已進入普通清算程序,財產之檢查即應由清算人為之,再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自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伊聲請、抗告,核無違誤。
㈡再抗告意旨雖執系爭裁定,主張原裁定未區分本件之基礎事
實係於開始清算前或開始清算後為聲請,且未審酌相對人之清算人李澤澄係為免其不法犯行受揭發,而故意為解散清算以規避阻礙本件聲請,遽以援引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號判例要旨駁回其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違公司法第245條之立法目的云云。惟系爭裁定既非現行有效之判例解釋,其就公司法第245條規定縱有相異之解釋,亦僅屬法律見解不同,尚難遽謂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再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清算人李澤澄涉及違法行為、是否適
任等情,核屬公司監察人或股東是否依法解任問題,非本件選派檢查人之非訟事件所應審酌,且屬原法院裁定認定事實問題,再抗告人以此為由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難採憑。
㈣至原裁定闡述在相對人清算程序中,再抗告人少數股東之權
益仍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52條第1項獲有相當之保障,並無權益受損之情事,僅在說明再抗告人尚得在清算程序主張公司法之其他相關規定,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上開闡述係誤認公司法第245條修法意旨,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非可採。
㈤從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為裁定前既
已進入普通清算程序,財產之檢查應由清算人為之,再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不應准許,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號判例意旨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違背公司法第245條之立法目的。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麟倫
法官賴劍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郭姝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