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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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08號抗告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亦有明定。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另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復有明文。亦即於送達代收人受領送達時,即生送達之效力,送達代收人於代收送達後,有無將代收之文書轉交當事人或代理人,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29年聲字第125號判例、31年抗字第323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495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之存款債權及就該院107年度存字第0817、081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現金(下稱系爭提存物)為強制執行,新北地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日核發禁止抗告人取回系爭提存物及該院提存所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嗣抗告人於107年12月1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新北執行處)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新北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107年12月17日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495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請及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於108年1月3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新北地院於108年1月29日以108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下稱18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該裁定於108年2月1日送達抗告人所指定送達代收人 潘至美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新北地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8號卷(下稱事聲卷)第23頁〕。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移由事務官處理者,事務官所為處分與法院處理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規定參照),其處分經異議者,仍由同一審級之法官裁定,事務實質內容原屬法官於一審級所應處理(本院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見本院卷第17-18頁)。抗告人107年12月11日聲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上所指定「送達代收人潘至美」之效力,自及於新北執行處事務官裁定後同一審級之異議程序,毋庸另行指定始生效力,是新北地院以潘至美為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而對潘至美送達18號裁定,自屬合法。又是項裁定經潘至美於108年2月1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證(見事聲卷第23頁),應已生送達之效力,其抗告期間自108年2月2日起,算至108年2月13日止(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8年3月4日(星期一)始提起抗告,有新北地院收文狀戳章足佐(見事聲卷第27頁),顯逾抗告之不變期間。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即非合法。新北地院因認其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於108年1月3日所提聲明異議狀並未記載指定送達代收人及地址,新北地院對之送達18號裁定,已違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其於農曆年假及連續國定假期結束後之108年3月1日始知上開聲明異議業經以18號裁定駁回,隨即於108年3月4日提出抗告狀,並無逾10日之抗告期間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黃若美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