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志宏選任辯護人湯詠煊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志宏於民國110年9月8日13時許,因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秀峰路、汐科路口時,與告訴人 林政毅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詎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胸部、腹部數下,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及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11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彥宏法官蘇怡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