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原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166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5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沈美蓮 告訴被告郭原成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沈美蓮與被告郭原成已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沈美蓮並於110年1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666號被告郭原成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鎮里○鎮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原成於民國109年3月5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南市新營區新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新營區新工路與新芳街無號誌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沈美蓮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新營區新工路由北往南方向至上開三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致兩車發生碰撞,沈美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及遠端脛骨幹開放性骨折、頭部損傷等傷害。郭原成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美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原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美蓮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一切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認「一、沈美蓮騎乘電動自行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郭原成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9年10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308350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騎乘電動自行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已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莉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