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0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俊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施以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被告竟未知檢束,復於本件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5毫克,仍貿然駕駛小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且被告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生事故,幸無人傷亡,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940號被告張俊強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強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晚間9時至11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居處內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10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自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段某工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國道3號南85公里處。嗣於同日上午8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
0號60公里8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時,與 林子倫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李大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幸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09年10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測得張俊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子倫、李大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檢察官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俞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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