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63號

受罰人

即證人 陳語婕

上列原告 黃英洲 與被告 謝淑真徐志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語婕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陳語婕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6時15分到場應訊,上開通知書並已於同年8月28日、9月12日分別寄存送達至受罰人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85頁),而分別於同年9月7日、9月22日生送達效力,詎受罰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審酌受罰人對於待證事項應可為證述,且對於案件之進行實有重大助益,然受罰人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影響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之進行,自有裁罰並促請到場作證之必要, 爰科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以資警懲。

三、本院另定於113年12月9日16時,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受罰人應於前開時間到庭為證人,受罰人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又未到庭,本院將依上開規定再行處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派警拘提到場,希受罰人屆時能準時到庭,以免再次受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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