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54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黃楠傑

被告 陳彥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9月26日陸續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設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25,991元未清償,亞太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服刑中,無能力償還那麼多,希望金額低一點等語,資為答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上開所辯,於原告依法得主張之權利並無影響,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因適逢颱風放假,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0月7日宣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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