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13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志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應補充、應刪除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1時5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8時至11時』」。

 ㈡補充記載被告與邱○耀發生碰撞事故時間、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時間,分別為「同日11時55分許」、「同日13時21分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關於「及偵查中」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6號

  被   告 黃志鵬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鵬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1時55分許,參加廟會活動飲用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騎乘至馬公市○○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邱○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黃志鵬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就醫,員警據報至上開醫院,於同日13時21分許,測得黃志鵬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ㄧ)、(二)、現場照片26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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