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231號
法定代理人 莊彩翎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 律師
被告 陳志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5,50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黎諭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㈠系爭本票金額:500,000元。
㈡利息:5,507元(計算式:113年4月1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18日止共67日。本金500,000元×(67/365)×年息6%=5,50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以上合計505,5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