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9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世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世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遇有爭議本應循合法途徑和平溝通解決,竟與告訴人 郭巧翎 因噪音糾紛,即率爾至告訴人郭巧翎住處門前敲打大門、並口出「出來就讓妳死的很難看」等語,致告訴人郭巧翎因而心生畏懼,行為誠屬不該;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且並未與告訴人郭巧翎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經告訴人郭巧翎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偵卷第29頁反面)、手段、告訴人郭巧翎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0號
被 告 孫世和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鄉○○村0鄰○○寮00
號之0
居新竹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世和與郭巧翎係鄰居關係,因相鄰關係不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4時24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0號郭巧翎住處門前,用力敲打上址大門後,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郭巧翎恫稱:「新竹縣市轄區我很熟」、「出來就讓妳死的很難看」等情,使郭巧翎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巧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世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巧翎之指述。
(三)司法警察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刑案蒐證照片、司法警察製作之現場錄音譯文及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檔各1份等。
二、核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