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山
瞿台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周漢威律師被告 陳平良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674、26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山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平良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故買贓物部分均無罪。
瞿台生無罪。
事實
一、簡文山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6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723號定應執行刑為1年7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緣 梁大鵬 (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年17日12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2段413號「江翠國小」前竊取如附表編號1之水藍色GIANT牌腳踏車,交予有收受贓物故意之簡文山,由簡文山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三水街口兜售,並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由員警假裝之顧客,梁大鵬與簡文山各分得1000元。
二、陳平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7月1日執行完畢。緣梁大鵬(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年20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8號「魚中魚」寵物店前竊得如附表編號2之綠色JELUM牌腳踏車,交予有收受贓物故意之陳平良販賣,嗣因無人購買,陳平良再交還給梁大鵬,梁大鵬再將之藏置於臺北市○○區○○路○○○號前,嗣於98年10月20日14時許,為警查獲。於98年10月20日遭警查獲後,陳平良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9日4、5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以徒手竊取 張博文 所有如附表編號5之粉紅色C-NEW牌腳踏車,為社區之保全 李緯芳 發現後報警,於同日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被告簡文山、陳平良及梁大鵬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簡文山、陳平良及同案被告梁大鵬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就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情節作證,經傳喚到庭實施交互詰問結果,其證詞內容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不符,惟本院審酌其警詢之過程均屬正常,並無任何異狀,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無證據足認其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益見被害人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相較於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本件於被告簡文山、陳平良及同案被告梁大鵬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簡文山部分:訊據被告簡文山固然坦承有自梁大鵬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之藍色腳踏車並出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當初並不知道梁大鵬給我的腳踏車是贓物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梁大鵬竊取附表編號1腳踏車並交付被告簡文山販
售之事實,業據被告梁大鵬於警詢時供稱:我一共偷3台腳踏車,第一次是98年10月17日中午我在江翠國小家長接送區前偷的,賣得2000元,我與簡文山各分得1000元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6674號偵查卷第25頁),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警察抓的那天,我跟陳平良聊天,警察就將我跟陳平良抓起來,把我壓在地上,後來被警察抓回去,問我有沒有案子可以交,意思是警察要業績,不然就帶我去地下室見面,我沒有在江翠國小那邊偷腳踏車,當時在車上就與簡文山、陳平良講好要串供,交一件或兩件案子給警察云云,惟梁大鵬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致,且其餘被告簡文山、陳平良均否認有串供之情事,而供稱有幫梁大鵬賣腳踏車等語,證人即本件查獲之員警 黃松吉葉正良黃宸昱 亦證述並未聽聞在場的員警對被告梁大鵬有威脅之言語、也未對被告有威脅之事實,顯見同案被告梁大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非事實,其警詢之證述應屬可採。
㈡依同案被告梁大鵬上開警詢之供述,佐以被告簡文山於99年
3月19日偵查時供稱:我是幫梁大鵬賣腳踏車,賣掉一台可分約300元,若賣1000元梁大鵬、瞿台生會給我200、300元,瞿台生也有在那邊賣,我知道腳踏車是贓車,我不知道是誰偷的,瞿台生沒有叫我幫他賣,我知道我所賣的腳踏車是偷來的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97至198頁);於99年4月9日偵查中供稱:藍色腳踏車是我賣出的,賣了2000塊,好像是梁大鵬偷的,我分到幾百塊而已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16頁),且有扣案之腳踏車,顯見如附表編號1之藍色腳踏車確為竊盜所得之贓物,被告簡文山自同案被告梁大鵬處收受該腳踏車時即已明知腳踏車確係贓物,而仍收受之。
㈢被告簡文山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並不知道是贓物,
是到了警察局才知道腳踏車是贓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二次訊問時均明確供述其知悉所出售之腳踏車為贓物等情,被告辯稱係事後才知悉腳踏車為贓物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文山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平良部分:訊據被告陳平良固然坦承有竊取附表編號5腳踏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附表編號2腳踏車贓物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幫梁大鵬賣、也不知道腳踏車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關於竊盜部分犯行
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平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博文、李緯芳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6903號偵查卷第26至31頁),並有查獲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前揭偵查卷第42至48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關於收受贓物部分犯行⒈同案被告梁大鵬於警詢時供稱:附表編號2是我在10月20日
10時許在板橋「魚中魚」徒手偷的,交由 阿良 銷贓,因一時無法銷贓,我把腳踏車放在康定路362號前。我、瞿台生各自找地方行竊腳踏車,簡文山、陳平良銷贓,賣得贓款均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674頁偵查卷第26至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把腳踏車交給陳平良,當天只是與陳平良聊天,當天我們還沒到警察局,我們就在車上串供,因為這樣講比較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梁大鵬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致,惟依前所述,其餘被告均否認有串供之情事,證人黃松吉、葉正良、黃宸昱亦證述並未聽聞在場的員警對被告梁大鵬有威脅之言語、也未對被告有威脅之事實,顯見同案被告梁大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非事實,其警詢之證述較為可採。
⒉依同案被告梁大鵬前開警詢之供述,佐以被告陳平良於警詢
時供稱:附表編號2之腳踏車是梁大鵬要我幫忙賣,可是沒人買,我今天才開始要幫梁大鵬賣腳踏車,剛好要賣一輛腳踏車,還沒賣出,只要賣出一輛可以賺取100元。我知道梁大鵬竊得腳踏車,再由我幫忙賣。我只有幫梁大鵬賣腳踏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8至22頁),及扣案之腳踏車,顯見被告陳平良明知如附表編號2之腳踏車確為贓物,而收受之。被告陳平良事後辯稱不知為贓物或未幫梁大鵬賣腳踏車云云,顯非可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平良上開竊盜及收受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簡文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陳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簡文山、陳平良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簡文山坦承部分收受贓物犯行、被告陳平良坦承竊盜犯行,二人犯罪所得之價值不高,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陳平良否認本件收受贓物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平良部分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小型鐵剪,雖係被告陳平良所有,惟被告陳平良否認為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陳平良供述在卷,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末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請求對被告簡文山、陳平良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既未達1年以上,依據前揭法律規定,自無宣告依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況被告簡文山收受贓物犯行僅
1件、被告陳平良所犯竊盜罪及收受贓物犯行各1件,情節尚非嚴重,且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之習慣,自無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瞿台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
,竊得灰黑色PEAK牌車身號碼:Z000000000號(附表編號3)及銀色GIANT牌車身號碼:TF990668號(附表編號4)之腳踏車,再交予有收受贓物故意之簡文山,瞿台生要簡文山編號3之腳踏車賣3000元以上,編號3與編號4以4000元之價格一併售出,嗣於98年10月20日14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三水街口查獲,並扣得上述編號3、4之腳踏車,因認被告瞿台生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簡文山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㈡陳平良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分別於98年11月9日,在臺北
市○區○○街與西昌街口,以15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仔」之成年男子購買藍色BRISKNESS牌(附表編號6)之腳踏車。另於98年11月9日回溯一星期,在臺北市○區○○街與西昌街口,以7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購買銀色X-GAME牌(附表編號7)之腳踏車。因認被告陳平良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等有上述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簡文山、瞿台生、陳平良、梁大鵬之供述、查獲照片33張、查扣之腳踏車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瞿台生部分:
訊據被告瞿台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4之銀色腳踏車是我買的,附表編號3之黑色腳踏車不是我的等語,經查:
⒈同案被告梁大鵬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附表編號3、4是瞿台
生偷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674號偵查卷第26頁),惟梁大鵬如何知悉附表編號3、4之腳踏車為被告瞿台生竊取及被告瞿台生竊取之經過、地點均未說明,其於警詢供稱並非明確。況梁大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瞿台生,我說附表編號3、4之腳踏車是瞿台生偷的是不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頁),則被告瞿台生是否有本件竊盜之犯行尚非無疑。
⒉證人黃松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查獲簡文山、瞿台生、
梁大鵬。我在那邊觀察簡文山及瞿台生販售腳踏車大約有1至2小時,他們二人一起叫賣現場的腳踏車,有一輛比較高級黑色的腳踏車,與銀色的腳踏車擺在一起,我先詢問那輛黑色的腳踏車,簡文山就在那邊賣,一直推銷,簡文山說是3000元,後來我問二輛一起買多少,好像是瞿台生說二輛是4500元或是4000元,應該是他們二人商量好兩輛腳踏車4000元還是4500元的價格。交涉的過程,簡文山就一直說腳踏車非常好是美國進口的,瞿台生與簡文山二人一搭一唱推銷腳踏車。在查獲現場簡文山好像說車子是瞿台生請他賣的,瞿台生好像一直強調銀色的車子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至第頁184頁背面),佐以被告簡文山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幫瞿台生賣附表編號3、4之腳踏車,瞿台生說附表編號3最少要賣3000元,剛好有客人來,瞿台生向客人說附表編號3、4一起買共算4000元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腳踏車的來源,瞿台生是交代黑色腳踏車給我賣,噴漆的那輛腳踏車是他自己牽出來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顯見本件查獲之附表編號3、4之腳踏車確係經由被告瞿台生及簡文山2人一同出售,惟此尚難遽此即認該等腳踏車為被告瞿台生竊取所得。
⒊證人 黃尚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剝皮寮那邊看的時候瞿
台生在那邊牽一輛銀色的腳踏車,並且在那邊噴漆把腳踏車的特徵噴掉,原本腳踏車的顏色,應該是淺色的,是掩飾車子原本的特徵,讓車主認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因而判斷被告瞿台生將所竊取之腳踏車之特徵去除,惟證人葉正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查獲的贓車,有去追查失主的身分,有去相關廠商去查詢,而且去失竊地點張貼照片,失主的部份,現場查獲的腳踏車,都沒有查出被害人的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背面),顯見本件被告雖為警查獲持有附表編號3、4之腳踏車,惟該等腳踏車迄今均無被害人出面指訴或領回,難認確係有被害人遭竊,而無從證明係他人所有之動產,則被告瞿台生所為即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
⒋至於被告簡文山固然於警詢時供稱:查獲的腳踏車,瞿台生
向我說腳踏車是朋友寄賣的,其他的是說自己的,但我心想腳踏車來路不明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腳踏車是贓車是偷來的,但我不知道是誰偷的,瞿台生沒有叫我幫他賣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98頁),惟此亦無法證明被告瞿台生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竊盜犯行。
㈡被告簡文山部分:
訊據被告簡文山固然坦承有與 瞿臺生 在三水街賣腳踏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並不知道腳踏車為贓車,之前在警察局說知道是贓車,是因為被警察抓才知道是贓車,交給我幫忙賣的時候真的不知道是贓車等語,經查:
按刑法上「贓物」之意義,係指因犯財產罪而不法取得之財物,應專指犯竊盜罪、搶奪罪、強盜罪、詐欺罪、侵占罪、恐嚇罪、背信罪、擄人勒贖罪等所得之財物而被害人仍得請求返還者而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簡文山收受被告瞿台生所竊取之腳踏車並出售之,惟依前所述,本件附表編號3、4之腳踏車尚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瞿台生所竊取之他人之物,且本件扣案之腳踏車,迄今既無被害人認領,則尚難證明本件附表編號3、4之腳踏車為贓物。被告簡文山雖曾於警詢時供稱:查獲的腳踏車,瞿台生向我說腳踏車是朋友寄賣的,其他的是說自己的,但我心想腳踏車來路不明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腳踏車是贓車是偷來的,但我不知道是誰偷的,瞿台生沒有叫我幫他賣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98頁),惟除上開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尚無其他證據足證扣案附表編號3、4之腳踏車係屬贓物,就此部分即難令被告負收受贓物罪責。
㈢被告陳平良部分:
訊據被告陳平良固然坦承於分別於98年11月9日及98年11月9日回溯一星期,在臺北市○○區○○街與西昌街口,以1500元及7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仔」及「眼鏡」之成年男子購買附表編號6、7之腳踏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腳踏車是我買的,我不知道是不是贓物等語。經查:
⒈依前所述,刑法上「贓物」之意義,係指因犯財產罪而不法
取得之財物,惟依前所述,本件扣案之腳踏車,迄今既無被害人認領,則本件移送書編號6、7之腳踏車是否為贓物即有疑義。
⒉況依被告陳平良之供述,係於臺北市○○區○○街與西昌街
口向綽號「順仔」、「眼鏡」之人購買,交易之場所雖係在廣州街與西昌街口,惟此為公開之場所為之,顯然並無任何秘密進行之掩人耳目之異常交易態樣存在,尚難僅因被告在該公開之場所買受附表編號6、7之腳踏車,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明知該等贓物而仍故買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瞿台生有何竊盜之犯行,亦尚難證明被告簡文山、陳平良其所收受或買受之上開腳踏車係屬贓物,其行為即與收受贓物或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簡文山、瞿台生及陳平良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簡文山、陳平良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被告瞿台生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附表
┌──┬─────────────┐│編號│廠牌、車色及車身編號│├──┼─────────────┤│1│GIANT,車身號碼:G35N104,│││水藍色(98年度偵字第26674│││號移送書編號2)│├──┼─────────────┤│2│JELUM,車身號碼:YJ0000000│││,綠色(98年度偵字第26674│││號移送書編號3)│├──┼─────────────┤│3│PEAK,車身號碼:S00000000│││,灰色(98年度偵字第26674│││號移送書編號4)│├──┼─────────────┤│4│GIANT,車身號碼:TF99068,│││銀色(98年度偵字第26674號│││移送書編號5)│├──┼─────────────┤│5│C-NEW,粉紅色(SUNSHINE)││││├──┼─────────────┤│6│BRISKNESS,藍色││││├──┼─────────────┤│7│X-GAME,銀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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