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241號抗告人 林秀月 即 林亭妤 即林.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2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係人未預納抗告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7日以新院燉民政99司拍241字第27389號函通知相對人,限其文到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通知已於同月23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並於100年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該函、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