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469號
原 告 温達成
被 告 林秉鋐
陳宇祥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瑞雄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玖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8日6時57分許將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
○鄉○○村○○路○○○號門口,詎被告陳宇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路行駛時,適被告林秉鋐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計程車在自強路對向車道左轉彎,陳宇祥
為閃避 林秉宏 所駕駛車輛而倒地滑行,不慎撞及系爭機車(
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損害,被告
均未出面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新臺幣(下同)17,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7,200元。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估價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3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
資料卷宗(見本院卷第81至131頁)查閱無訛。另就系爭
事故發生情形,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畫面檔案(檔名
:00000000000000_0000000_26自強路與建昌路):畫面
時間7秒至8秒間,可見陳宇祥沿著自強路行駛而進入系
爭事故路口,對向車道林秉鋐駕駛前開計程車沿自強路方
向往建昌路左轉;畫面時間8到9秒,林秉鋐所駕駛計程
車正在左轉時,陳宇祥重心不穩而摔車,摔車前機車車身
向左側傾斜,傾斜後以即將摔到地面的姿勢,由計程車右
後方通過,畫面中無法得知有無碰撞,並從畫面右側消失
至自強路另一側等情(見本院卷第136頁)明確,足見林
秉鋐於對向車道上有陳宇祥來車,切入直行車車道轉彎後
,陳宇祥見此情形未及煞車始摔車,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屬信實。
(二)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185條
第1項前段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宇祥上開駕駛行為,時
速達65公里,且無照駕駛,業經陳宇祥 陳明 在卷(見本院
卷第101頁),另林秉鋐轉彎而切入車道中央,致使陳宇
祥煞車不及而摔車,亦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因共同過失
而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以觀,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為17,200元(其中工資500元、零件16,700元),然
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
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
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4月28日,系爭機車已使用8
年又6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669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
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00元,合計為2,169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連帶負擔1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芝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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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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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16,700×0.536=8,951│16,700-8,951=7,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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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7,749×0.536=4,153│7,749-4,153=3,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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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3,596×0.536=1,927│3,596-1,927=1,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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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以後│第3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空白)│
││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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