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8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為乙○○辦理購買未上市公司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民國95年7月20日前某日,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明知其已將乙○○上開託買之股票陸續暗中轉賣出售,仍向乙○○佯每張股票可以1萬元之低價,再購買股票做為現金增額投資,要求乙○○匯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5年7月20日,如數匯至至其個人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內,甲○○收受上開款項後,卻未依約代購股票,反將上開匯款金額作為繳交自身信用卡消費金額之用,乙○○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另有匯款人為告訴人、收款人為被告於95年7月20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卷第10頁)、告訴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紙(偵卷第12-13頁)、股票過戶明細表1份(偵卷第15頁)、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月11日科妍字第9809110001號函及遠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8日函各1紙(本院卷第19-20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告訴人損失非輕,並審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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