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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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尚有:同案共犯 任世傑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陳萬得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土地登記謄本1紙、代保管單1紙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⒈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亦有明定。亦即「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且所稱「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3種態樣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及共犯任世傑既均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且被告甲○○駕車載運上開廢棄物前往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0001地號土地傾倒堆置,則其行為顯已符合前述「清除」(收集、運輸)之要件,依上開說明,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行為。又被告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係屬他人之山坡地,故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實含有竊佔罪質,毋庸再論以刑法上之竊佔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再被告甲○○就其前開所犯,與任世傑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前開山坡地傾倒之營建廢棄物已完全清除及其自始即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三、至本案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1輛,為任世傑所有用以清除廢棄物所用乙節,固經被告甲○○及共犯任世傑供承明確,然本院審酌該貨車價格不斐,並為其等日常謀生之工具,相較於其等因本案犯罪時間僅不到1日,所取得之利益,顯不相當,且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予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世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