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2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應更正為「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7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不法犯行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2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大湳郵局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該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取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1日下午5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係荷蘭銀行行員,佯稱甲○○先前於東森購物台購物付款時扣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更正,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轉帳匯款29988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局號:118426號、帳號:118426號」均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同欄一、(二)第6行「上開台灣企銀交易明細表」更正為「上開大湳郵局歷史交易明細表」、第13行「立」更正為「入」、第16行「帳戶及其密碼」更正為「存摺及其密碼」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件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供為詐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其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並無詐欺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僅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減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未扣案,且被告既已交付他人使用,又乏證據證明被告尚有保有所有權之意思,自難認仍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