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誠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李民海人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
2月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票字第6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誠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加公司)有提供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為擔保品,另交付票據面額1,540,011元已到期兌現,是扣除上開金額後尚欠1,711,989元(5,652,000-2,400,000-1,540,011=1,711,989),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於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及訴外人 呂東堯 於101年6月27日所共同簽發、付款地桃園縣蘆竹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8,712,000元、到期日102年1月29日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其中5,652,
0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提出該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查系爭本票,載有發票人、發票日、付款地、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即已符合本票之形式上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其已先後提供擔保品及清償240萬元及1,540,011元予相對人,僅尚欠抗告人1,711,989元之債務乙節,縱令屬實,亦屬有關票據債務存否等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陳振嘉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