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人 黃豐賢 相對人 嚴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7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再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案經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13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831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4萬元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案號民事裁定可稽。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9,311元│104年4月29日│││││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聲請人上訴裁判費│88,966元│104年7月19日│││││由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聲請人上訴裁判費│88,966元│105年5月20日│││││由聲請人預納。││├───────────┼────────┼───────┤││律師酬金│40,000元│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31號裁定核定│├────┼───────────┼────────┼───────┤│合計││277,2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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