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82號

原告 王朝麟

被告 陳永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駕駛訴外人箱根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苗栗縣頭份分局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0元,訴外人箱根通運有限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受有三日營業損失共36,000元。以上總計原告所受損害為57,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相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原告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箱根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箱根通運有限公司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箱根通運有限公司已將本件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給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車禍損失,應有理由。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1,000元(均非零件費用)。又因系爭車輛為出租遊覽車,屬營業用車輛,原告請求以每日12,000元計算,3日無法營業所生之損失共36,000元,應有理由。因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應為57,000元(計算式:12000+36000=57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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