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995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劉子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880元,及其中94,232元自民國97年8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及遠東銀行網站公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迄97年6月尚積欠原告112,880元整未為清償(含消費款94,232元、已到期之利息10,848元及違約金7,800元),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相關利率一覽表、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上述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