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318號
原告 潘進貴
代理人 潘吳彩綠
被告 潘鎧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難認其起訴狀所記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明確一定,又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部分,亦有欠缺,故原告起訴程式於法自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項裁定業已於111年1月3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