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993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告金品如(原名 金小儂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891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4年2月5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00,000元,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息13%固定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尚積欠122,891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未還。上開債權,嗣經原債權人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登報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上述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