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北簡字第13242號
聲請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聲請人請求更正本院民國89年11月15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又所謂的顯然錯誤,是指依既有的卷證資料,可以直接判斷判決有誤,若因年代久遠,無從考據認定時,即不可僅因當事人片面的主張,逕自認定當事人更正主張為真,並依聲請而為更正。
二、經查,本股原案已依法原卷銷毁,而依聲請人所提之聲請狀,無從確認原宣示判決筆錄有本件聲請所指的姓名誤載的顯然錯誤,在無法認定聲請人所指為真的情形下,本院自不得僅因聲請人的片面主張,即無據率為更正20餘年前的宣示判決筆錄內容,故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駁回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