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海 為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005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海為翔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序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月9日晚上7時53分前後。
(二)地點:臺北市松山路119巷與中坡北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認定的依據: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時之蒐證光碟及照片。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本案查扣之開山刀,依其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堪以認定。經依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將本件開山刀持於手上明顯位置,經民眾報案請求協助,經警查獲後配合度良好等應審酌事項,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又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依本件違序行為情狀,宣告沒入也符合比例原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