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154號
原告 林俊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為何,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
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狀內主張略以「電信費債權期間未收到任何判決,已申請閱卷,其中有收過一次110年支付命令,有申請異議,後續無收到任何通知,因尚未拿到卷宗,故先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顯然原告於本件關於訴訟標的即其在實體法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尚未明確,且未提出供釋明或證明之證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1,38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