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起訴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6月14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行至昌平路與瀋陽路、文心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路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女林00(91年次,姓名年籍詳卷),亦沿昌平路同向在右前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 余倍蓉 駕車超越乙○○搭載林00騎乘之重型機車後,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入原車道欲右轉文心路時,其車之右後側因而不慎撞擊乙○○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乙○○及林00人車倒地,導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血腫、第12胸椎、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林00則受有顏面擦傷、前胸、左上臂、右肘、左手多處擦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即叫救護車並留在現場等候警員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人前,即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林00委由丙○○(乙○○之子、林00之父)及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代理人丙○○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又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甲○○駕駛自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超車右轉彎時擦撞右前重機車,為肇事主因。乙○○無駕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50506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是被告過失傷害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行為而使乙○○及林00受傷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人前,即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供述外,復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有關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均詳下述)。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本次因一時過失而觸犯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告訴人乙○○、林002人受傷之傷勢、告訴人乙○○亦有肇事次因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62條、第41條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二)「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因刑法第62條前段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此減輕被告之刑。(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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