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003號原告 葉淑容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張惠韻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法定代理人 楊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係於107年7月3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而同條第2項雖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此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倘應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者,仍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既已於107年7月31日領取該裁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自應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又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