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2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辰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辰鴻 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林辰鴻於附件所示時地,為逃避警方攔查,竟騎乘機車加速離去,即使警車鳴笛、閃警示燈、車內員警多次警告,亦不聽勸,而於途中連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急煞車、逆向行駛、數次違規轉彎或行駛禁行機車道或人行道,雖是發生於凌晨車少時段,但其如此行為,仍足認對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試想,若有老人於清晨出門散步於人行道,或有行人信賴綠燈走在斑馬線要過馬路,或有車緊鄰行經於旁,以其橫衝直撞之程度,又如何避免更大不幸之結果發生?),實屬不該。但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968號被告林辰鴻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辰鴻於民國111年9月18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與大華北街口,因違規闖越紅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駕駛警用巡邏車開啟警示燈與警報器欲攔查時,詎林辰鴻知悉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超速行駛、任意變換車
道及闖越紅燈等,均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為逃避警察攔檢,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逸以利逃離現場,並於逃逸過程中超速行駛,任意變換車道及闖越紅燈,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與忠孝西路口攔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辰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擷畫
面49張、照片1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