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光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光生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林光生①於民國111年8月28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內之處所與友人飲酒,其要離開時,有友人勸其不要酒駕,但其仍選擇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汽車上路,而生公共危險;②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顯然比法定應受刑罰之最低數值為高,應略從重量刑;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可認對其有從輕量刑之端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暨其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641號被告林光生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生自民國111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60巷某處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檢察官楊植鈞
潘冠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彥旂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