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仁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0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仁安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方仁安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
上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2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方仁安仍不知悔改,竟於民國99年7月15日0時45分許,在彰
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第一藥局」騎樓,意圖供人觀覽,將自身所穿著之褲子拉鍊拉開,以裸露並撫摸自己陰莖後射精在該藥局玻璃窗之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嗣經該藥局店員 林佑珊 發覺報警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方仁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㈡證人林佑珊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偵查中之結證內容。
㈢現場照片12張。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證物採證簡易報告。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核被告方仁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書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