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20號原告 蕭寶岳 被告 姜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間起,向原告承租位於新竹市○○路○段○號2樓之3套房一間,租賃期間被告時藉故拖欠租金,至100年8月間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153,000元,嗣雙方於100年9月4日協商約定還款,還款金額為扣除押租金後為142,000元,並須於同年10月20日起,分1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3,000元(最後1期給付12,000元),若被告1期未履行,原告即得請求一次給付,雙方並立有還款約定書為憑,然被告第1期即食言不為清償;又兩造於租賃期間,約定水費、電費為使用者付費,即被告需自行向事業單位給付,然被告竟拖欠多月水、電費未付,致被告搬離該處後,該處遭事業單位斷水斷電,原告為求恢復使用,前往事業單位結算,並代為清償100年6月至8月費電費6,339元、接電費99元、100年6月至8月水費650元,合計7,148元,爰分別依兩造間之約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約定書、房租清單、欠款明細、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收據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事實屬實。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亦為同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142,000元、不當得利7,1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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