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智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忠共同明知他人所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總計壹仟肆佰捌拾玖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緣附表所示商標圖樣,業由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各該商品,且均經我國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核准而辦理註冊登記,其各該商標專用權期限(包括延展專用期間)亦均未屆至,任何人未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明知乃他人所為之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詎李振忠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提供之鞋子、鞋墊、鞋扣、飾品、行動電話(手機)護套等物,概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即擅自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相同或近似商標,而足以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仿冒商品,猶與「胖子」基於販賣該等仿冒商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1年3月間起,分工由李振忠在「基隆市○○區○○街○○○號1樓」、「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等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或逕於不特定地點,利用行動電話3G、WIFI連線上網,俾以「boy00000000」帳號登錄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經營網路商店(拍賣代號:Z0000000000),刊登「擬以新臺幣(下同)85元至720元之不等價格出售該等仿冒商品」之相關訊息;俟不特定買家經由網路完成訂購手續,並將買賣價金匯至李振忠指定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暖暖郵局;戶名「李振忠」;局帳號:「00000000000000」),彼等復推由大地地區之「胖子」逕將買家訂購之仿冒商品,郵寄至臺灣地區買家指定之地點而為交付,藉此方式反覆持續對外販賣該等仿冒商品予不特定顧客以牟己利。迨101年6、7月間,「胖子」為節省運費成本,復將大量仿冒商品直接交由臺灣地區之李振忠暫為保管,俾李振忠得以俟買家完成訂購、付款手續以後,在臺灣地區,逕將仿冒商品郵寄至買家所指定之地點而為交付,藉此節省成本並反覆持續對外販賣該等仿冒商品予不特定顧客以牟己利。而李振忠、「胖子」2人則係不定期辦理結算以均分淨利。其間,適有員警藉由網路得悉上開訊息,乃於101年3月19日,以165元(含運費)之代價,逕向拍賣代號為「Z0000000000」之網路商家即李振忠訂購如附表編號⑥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護套1個,並於同日,逕將上揭價款(16
5元)匯入李振忠指定之上揭帳戶;而李振忠、「胖子」獲此訂購,遂亦於確認客戶匯款無誤以後,推由大陸地區之「胖子」逕將上揭仿冒商品,郵寄至臺灣地區而為交付。迨員警接獲上揭仿冒商品以後,乃即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而向本院聲請核發101年度聲搜字第450號搜索票,繼而於101年7月25日中午12時18分迄同日下午1時50分,至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執行搜索,乃果當場起獲如附表所示,扣除上揭業由李振忠、「胖子」販賣予員警之行動電話(手機)護套1個(業由員警購入取得)之其餘仿冒商品合計1,488件。
二、證據㈠被告李振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訊問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4426號偵查卷【下稱4426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1頁、101年度交查字第439號偵查卷【下稱439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卷附102年2月19日訊問筆錄)。
㈡如附表所示各該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網路異動查詢結果列印紙本(4426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9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78頁)。
㈢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仿冒商品之鑑定報告書暨產品鑑定授
權書(4426號偵查卷第31頁、第32頁)、真品鑑價報告書(4426號偵查卷第33頁)。
㈣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仿冒商品之鑑定證明書暨委任狀(4426號
偵查卷第45頁、第46頁至第47頁)、真品市值估價表(4426號偵查卷第48頁)。
㈤如附表編號⑤⑥所示仿冒商品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
暨委任書、複委任書(4426號偵查卷第54頁、第53頁、第52頁)、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4426號偵查卷第50頁)。
㈥如附表編號⑦至⑪所示仿冒商品之認定通知書暨委任書(44
26號偵查卷第58頁、第59頁)、真品鑑價報告書(4426號偵查卷第60頁)。
㈦YAHOO奇摩拍賣網頁(代號:Z0000000000)列印紙本(44
26號偵查卷第79頁至第82頁)、YAHOO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會員基本資料暨IP連線記錄查詢列印紙本(4426號偵查卷第90頁至第91頁)、YAHOO奇摩拍賣網站得標通知信暨匯款帳戶通知(4426號偵查卷第96頁至第102頁)。
㈧員警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4426號偵查卷
第103頁)、郵政儲金簿內頁影本(4426號偵查卷第103頁)、被告李振忠郵政存簿儲金簿(基隆暖暖郵局;戶名「李振忠」;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封面暨內頁影本(4426號偵查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㈨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採證照片(4426號偵查卷第54頁、第
109頁至第110頁)。㈩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450號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清冊(4426號偵查卷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8頁),及連同「員警購入取得,如附表編號⑥所示行動電話(手機)護套1個」、「員警搜索查獲,如附表編號①至⑤、⑦至⑪所示鞋子、鞋墊、鞋扣、飾品等共1,488只」在內而如附表所示之扣案仿冒商品合計1,489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李振忠所為,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明知他人所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販賣罪。
㈡查被告藉由本判決所載方式販賣仿冒商品之時間,雖係自
101年3月間起,至101年7月25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然其前後多次藉由經營網路商店而對外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均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蓋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藉由經營網路商店而反覆對外出售仿冒商品之行為,既僅係其設攤營生之方式,則以經營業務之行為性質而論,被告反覆、持續出售仿冒商品之行為,當亦不生行為複數或罪數競合之問題,並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大陸女子,就本判決
所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
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乃被告竟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除嚴重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尤損及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實有不良影響,甚且可能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而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慮及被告除本案以外,迄無販賣仿冒商品之相類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併斟酌被告販出牟利之數量、對外出售仿冒商品牟利之期間、涉案仿冒商品之數量,及其本次販賣仿冒商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次科刑教訓後,認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總計1,489件,既係被告犯商標
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業已販賣予「不特定顧客」之仿冒商品,因客觀上並無保存價值,衡情應已使用完畢而丟棄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商標描述及圖樣│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審定號│商標專用期限│商標使用範圍│扣押物品數量│├──┼───────┼──────┼──────┼─────────┼──────┼─────────┤│①││美商 克洛克斯 │00000000│民國105年8月31日│鞋等。│於同一商品,使用近││││有限公司││││似於左列註冊商標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鞋子1186雙。│││││││││││││││││││││││││││││││││││││││││├──┼───────┼──────┼──────┼─────────┼──────┼─────────┤│②││美商克洛克斯│00000000│民國105年11月15日│鞋子之矯正插│於同一商品,使用近││││有限公司│││入墊等。│似於左列註冊商標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鞋墊19個。│││││││││││││││││││││││││││││││││││││││││├──┼───────┼──────┼──────┼─────────┼──────┼─────────┤│③││美商克洛克斯│00000000│民國105年8月31日│鞋等。│於類似商品,使用近││││有限公司││││似於左列註冊商標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鞋扣25個。│││││││││││││││││││││││││││││││││││││││││├──┼───────┼──────┼──────┼─────────┼──────┼─────────┤│④││瑞士商香奈兒│00000000│民國107年3月31日│靴鞋等。│於同一商品,使用相││││股份有限公司││││同於左列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鞋子18雙。│││││││││││││││││││││││││││││││││││││││││││││││││├──┼───────┼──────┼──────┼─────────┼──────┼─────────┤│⑤││日商三麗鷗股│00000000│民國102年2月28日│金屬鞋扣等。│於類似商品,使用相││││份有限公司││││同於左列註冊商標圖││││││││樣或近似於左列註冊││││││││商標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餘││││││││之仿冒飾品185個。│││││││││││││││││││││││││││││││││││││││││││││││││├──┼───────┼──────┼──────┼─────────┼──────┼─────────┤│⑥││日商三麗鷗股│00000000│民國110年8月31日│行動電話機護│於同一商品,使用相││││份有限公司│││套、行動電話│同於左列註冊商標圖│││││││外殼等。│樣之仿冒行動電話(││││││││手機)護套1個。│││││││││││││││││││││││││││││││││││││││││││││││││││││││││├──┼───────┼──────┼──────┼─────────┼──────┼─────────┤│⑦││美商迪士尼企│00000000│民國105年12月15日│錶鍊上之小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業公司│││品(珠寶飾品│同於左列註冊商標圖│││││││)、食品用塑│樣或近似於左列註冊│││││││膠製裝飾品、│商標圖樣,有致相關│││││││石膏或塑膠製│消費者混淆誤認之餘│││││││雕塑品等。│之仿冒飾品55個。│││││││││││││││││├──┼───────┼──────┼──────┼─────────┼──────┤││⑧││美商迪士尼企│00000000│民國103年6月15日│食品用塑膠製│││││業公司│││裝飾物、石膏││││││││或塑膠製雕塑││││││││品等。││││││││││││││││││├──┼───────┼──────┼──────┼─────────┼──────┤││⑨││美商迪士尼企│00000000│民國103年11月15日│錶鍊上小飾品│││││業公司│││(珠寶飾品)││││││││等。││││││││││││││││││├──┼───────┼──────┼──────┼─────────┼──────┤││⑩││美商迪士尼企│00000000│民國107年8月31日│錶鍊上之小飾│││││業公司│││品(珠寶飾品││││││││)、鍊(珠寶││││││││飾品)、項圈││││││││(珠寶飾品)││││││││、置於禮物外││││││││包裝之塑膠製││││││││裝飾品、木製││││││││非聖誕裝飾品││││││││等││├──┼───────┼──────┼──────┼─────────┼──────┤││⑪││美商迪士尼企│00000000│民國108年2月15日│別針(珠寶飾│││││業公司│││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