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應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應龍與 游樹田 均係榮民,並居住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榮民之家」,於民國99年7月10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榮民之家福利社內,被告陳應龍因與游樹田言語不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游樹田頭部2、3下,致游樹田受有頭部損傷,疑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游樹田告訴被告陳應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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