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70號原告 葉佳傑 民國81年.法定代理人 葉日財
蕭蘭萍 被告 何楷文
何榮聲 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0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何楷文(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生)僅因原告延遲返還西瓜刀,即於100年3月18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1段89巷185之1號,持西瓜刀砍向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手臂撕裂傷(4×2×1公分、7×4×3公分)且傷及肌肉之傷害。又被何楷文所涉前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被告何榮聲、陳碧雲為被告何楷文之父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並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参、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傷害案件全卷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何楷文係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其於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即100年3月18日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已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何榮聲、陳碧雲為其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卷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從而,揆之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何楷文、何榮聲、陳碧雲連帶負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四、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何楷文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原告之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家庭狀況、原告恢復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核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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